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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721执202号

黄振、陈俊诚、黄群英人格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人格权
当事人
黄振;陈俊诚;黄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721执202号 申请执行人陈俊诚,男,1999年5月23日,汉族,灵山县居民。 被执行人黄群英,男,200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被执行人黄振,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陈俊诚申请执行黄群英、黄振健康权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72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陈俊诚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

被执行人:1、黄群英、黄振偿还申请人人民币(7443.46+2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义务。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是案件尚未履行完毕,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桂0721执202号案件的执行。 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自璟

审判员潘成军

审判员黄耀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覃      肖      艳

书 记 员 韦      伟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