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02民初1105号
原告:张红兵,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陕西省志丹县永宁镇崾子川行政村瓜园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8208020511。
委托代理人:胡海洋,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61080072734252XM。
负责人:赵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静、高敏,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洋,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150元、鉴定费1400元、救援费3600,合计5115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87109东风自卸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该险种的不记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9680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8日24时止。2018年11月28日,投保车在榆林市麻黄梁镇陕西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卸车期间,大箱举升到第三节时发生单方侧翻事故,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告知受损的事实。原告就车辆受到的损失向被告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3、救援费1支,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600元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辩称:投保、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投保车辆实际在靖边支公司投保并非在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故本案应在靖边法院提起诉讼。该车于2018年11月28日出险后保险公司多次联系原告进行定损,原告都不配合被告定损,后原告直接将被告诉至榆阳区法院,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定损,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16条,双方没有协商确定投保车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车辆损失。原告无运营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陕榆博司鉴所(2019)车鉴字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投保车的损失为461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方投保的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驾驶员杭兵兵合法驾驶,投保车合法行驶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经审查,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书,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投保车损失为4615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87109东风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9680元,并购买该险种的不记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8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8年11月28日,杭兵兵驾驶投保车在榆林市麻黄梁镇陕西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卸车期间,大箱举升到第三节时发生单方侧翻事故。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告知受损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陕榆博司鉴所(2019)车鉴字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投保车的损失为461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投保车辆实际在人保财险靖边支公司投保并非在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故本案应在靖边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加盖的印章为被告公司的印章,且被告进行了应诉答辩,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投保车无运营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拒绝赔偿的证据,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投保车的车辆损失46150元,被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亦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减少和确定投保车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兵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6150元、施救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美云                                 
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萌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