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201民初4399号
原告:徐艳,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陆群,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彝族,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徐艳与被告陆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847元(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2%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合计29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陆群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月息按5%计。事后,被告只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从2016年10月起就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被告在借条上写明月息按5%计,现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及相关法律规定,只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被告陆群未答辩。原告徐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陆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徐艳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陆群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陆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的事实;因原告徐艳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被告陆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群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徐艳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艳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整利息5%”,被告陆群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后,被告陆群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徐艳利息至2016年10月。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陆群向原告徐艳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陆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被告陆群负有偿还原告徐艳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陆群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其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9847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徐艳陈述被告支付其利息至2016年10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该期间利息为9813元(20000元×2%×24个月+20000元×2%÷30天×16天);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9813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446元,由被告陆群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王友英
人民陪审员熊鹰二0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昌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