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12民初921号
原告:山东宇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恒混凝土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汤头街道办事处解家庄村东北900米。
法定代表人:周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九曲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殷朝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恒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恒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娟、颜廷龙,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朝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恒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312.08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纷争诉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合计供应混凝土价值223225元。至今,被告仍剩余66312.08元迟迟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东方建筑公司辩称,对于拖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应当支持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因为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天元集团支付货款,并没有构成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原告宇恒混凝土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宇恒混凝土公司提交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告宇恒混凝土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数量及单价。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也未有被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于该对账单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宇恒混凝土公司提交部分运送单28张,证明原告交付数量。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对账单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确认,对该运送单不予认可,对原告统计的金额不予认可。5.原告宇恒混凝土公司提交应收账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6.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该证人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在原告公司任经理,证明在其任职期间,原告送往盛康门业工地的混凝土有一车不合格,用了一小部分被告退货,但是单据没有收回,对于是哪一天、什么标号的,多少吨记不清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供应混凝土经被告现场签收,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在盛康门业工地供应混凝土666立方,价值为223225元,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能够证明盛康门业工地曾有一车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退回但是单据没有收回。7.被告提交第三方罚款的单据两张,证明因原告所供应混凝土不合格,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罚款,为此扣除原告10000元作为罚款。原告对此质证称,罚款是第三方针对被告的,与我方无关,没有我方的签章,我方不予认可。8.被告提交2017年4月28日现金支付货款3880元购买原告C25混凝土13立方的单据一份。原告对此质证称,该笔现金是被告另行购买混凝土的货款,该单据载明的价款为260元/方。与被告陈述的王庄还建楼工地C25混凝土单价265元/方相矛盾。9.被告提交2016年11月2日送货单绿联一份,证明原告所供价值1384元混凝土,款项由驾驶员张景友支取。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该驾驶员并非原告公司职工,款项也未收到。但是认可该单据为其公司出具,且该联运送单系原告公司存档联。10.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二张。因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450.59吨清水沙顶账,双方对顶账的数额未书面约定,当庭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清水沙的价格作评估。2020年6月10日,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委托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5月12日时的单价为48元/吨。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质证称,评估数额过高,当时口头约定价格是38元/吨,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评估数额过低,评估数额中并未包含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运费,同时清水沙抵债的单价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一方,对于评估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宇恒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因原告当庭未能陈述对账结果的由来,且数额与庭审中查明的不一致,故对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的数额应当以庭审调查确定的数额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宇恒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部分运送单28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因原告提交单据不完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宇恒混凝土公司提交应收账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认可,且与庭审调查中双方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对数量、日期均无法作出明确的陈述,故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于退货的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退货的日期、数量,本院对其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包含一部分退货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5.关于被告提交第三方罚款的单据两张,因该罚款单据上没有原告方的签章,原告当庭也予以否认,故该罚款单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称罚款1万元与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的转账凭证一起入账,足以证实已经支付完毕该款项。
本院认为,首先,如何入账是被告的记账方式,被告无证据证实该罚款1万元是原告同意承担的。其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送货后付款,且每次送货不结清的情况一直存在。再次,原告开具收据日期是2014年3月25日,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开具单据日期在支付货款日期之前,故原告开具的11万元的收据不能作为被告已经完全支付完毕货款的凭证。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证实11万元已经完全支付完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对于被告提交2017年4月28日现金支付货款3880元购买原告C25混凝土13立方的单据,因原告所诉的为王庄还建楼、办公楼、盛康门业工地的款项,双方对盛康门业以及办公楼的账目已经无争议,被告陈述上述单据系送往王庄还建楼工地,原告不能说明该单据载明的混凝土送往哪个工地,也未能说明该款项在哪个工地已经结清,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7.对于被告提交2016年11月2日送货单绿联,按照交易习惯,该联应当由原告留存保管。现被告解释称因现金支付后原告将单据留存,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却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将该单据作为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384元的凭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8.对于本院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因评估机构系经法定程序选定,并无不当,双方认为价格不合理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被告关于该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信。对于评估费支出,因双方在用450.59吨清水沙顶账时并未书面约定价格,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评估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根据庭审调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因在河东盛康门业、王庄还建楼施工自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型号、单价、泵费进行了约定。经对账,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王庄工地供货量为3683立方,总价款为949357.5元,泵送666立方,泵费为16650元;原告向被告办公楼工地供货量总价款为23725元;原告向被告盛康门业工地供货总价款为223225元。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于同年3月付款30万元,于4月分别付款165900元、23700元,于6月22日付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份付款1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5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付款1万元,于2016年5月用价值18万元的沙票抵债18万元,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现金1384元,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现金388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以450.59吨清水沙与原告抵债,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抵债清水沙的价格。2020年6月10日,本院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基准日为2016年5月12日清水沙的单价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单价为48元/吨。
本院认为,2013年原、被告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混凝土,双方对不同规格混凝土单价以及泵送费作出约定,并约定主体结构检测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对混凝土进行泵送,共产生货款以及泵送费计款1212957.5元,被告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954864元,沙票抵债18万元,450.59吨清水沙抵债21628.32元,尚欠原告56465.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支付货款63312.08元,理由正当,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即56465.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一直未结算,也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关于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账,原告所诉债权数额一直未确定,故原告所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债权数额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宇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465.1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56465.1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宇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山东宇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3元,由被告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山东宇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预先支付完毕),由被告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预先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善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诗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