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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8刑初480号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8刑初480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6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0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丛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石家庄市某餐厅门前帮朋友彭某骑电动车时,用彭某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于某的黑色“进百牌”电动车打开,并于次日凌晨在明知该黑色进百牌电动车不是彭某的情况下,将该车骑至某小区内。后又用彭某的电动车钥匙将该辆黑色电动车打开,并驾驶该电动车至石家庄市栾城区口附近时,被于某追踪发现并报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92元。2018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电动车发还于某;同日,赵某某赔偿于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夏某、彭某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谅解书,收条,河北省电动车行业统一购物凭证,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于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亚辉

审判员  宋 亮

审判员  王兴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伟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