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4民初3122号
原告:曾辉(曾用名曾学青),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国章,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郭素英,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邢国章之妻。
被告:邢佳威,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邢国章之子。
被告:邢廷海,男,194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邢国章之父。
原告曾辉诉被告邢国章、郭素英、邢佳威、邢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被告郭素英、邢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国章、邢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33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北杨集原水利站对面经营建材生意,被告家于2016年正月开始在新安集镇××行政村翻建新房,在新房主体建造过程中(不包含地基)从原告处赊购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家所建新房主体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农历2016年10月27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在主体建造过程中共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28800元,被告郭素英于当天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余18800元被告郭素英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从2016年11月27日(农历2016年10月28日)开始至2017年1月11日(农历2016年12月14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地板砖、内墙砖、水泥、落水管、外墙砖等建材共计19561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7年5月6日支付5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10000元,至今仍欠1336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为此,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郭素英辩称,被告不欠原告13361元,被告不认可这个钱数,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结算过,剩余的建筑材料原告也没有拉走。地基的建筑材料被告经给原告结过账,票在原告手里。
被告邢佳威辩称同郭素英。被告邢廷海未做答辩。被告邢国章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辉在北杨集××行政村经营建材生意,2016年6月(农历)开始,被告邢国章、郭素英、邢佳威、邢廷海因家中房屋翻建,从原告处赊购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2016年11月26日第一次结算后,被告郭素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曾学清现金18800元正,2016年11月26号,郭素英”。后被告邢廷海又陆续向原告签收送货单12张,计款17648元,被告邢佳威向原告签收送货单2张,计款910元。2016年农历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7年5月31日(农历五月初六)邢国章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郭勤英(原告曾辉的妻子)汇款5000元。被告并于2017年农历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材料费用。后经原告曾辉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特起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引发的债权债务,被告郭素英、邢佳威、邢廷海欠原告曾辉货款12358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条。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且被告郭素英、邢佳威、邢廷海亦未否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被告郭素英、邢佳威、邢廷海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2358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素英、邢佳威、邢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辉欠款123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素英、邢佳威、邢廷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泽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辛焕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