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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民终2005号

张峰、杨德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峰;杨德臣;刘金铃;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张伟强;师洪超;段凤江;秦珊珊;孟祥微;刁亚坤;肇源县新站镇肇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6民终2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臣,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铃,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6委。

负责人:安福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生,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审

被告:张伟强,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审

被告:师洪超,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审

被告:段凤江,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审

被告:秦珊珊,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审

被告:孟祥微,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审

被告:刁亚坤,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审

被告:肇源县新站镇肇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双贺,肇源县新站镇肇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主任。上诉人张峰、杨德臣、刘金玲因与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原审被告张伟强、师洪超、段凤江、秦珊珊、孟祥微、刁亚坤、肇源县新站镇肇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8)黑062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德臣偿还借款本金38,300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32,519.22元)。庭审时对利息明确为以借款本金38,3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18日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4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按年利率13.5%计算;2.判令被告师洪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41,684.42元)。庭审时对利息明确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2014年1月18日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4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按年利率13.5%计算;3.判令被告张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41,684.42元)。庭审时对利息明确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2014年1月18日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4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按年利率13.5%计算;4.判令被告段凤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41,684.42元)。庭审时对利息明确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2014年1月18日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4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按年利率13.5%计算;5.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7,938元;6.判令各被告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总计503,810.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时明确为判令各被告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德臣与刘金玲、师洪超与孟祥微、段凤江与刁亚坤分别为夫妻关系。被告杨德臣、张伟强、师洪超、张峰、段凤江于2013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龙江银行ND131××××****的《农户借款合同》,分别贷款10万元,用于水稻种植,贷款期限均约定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利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九被告(除种植专业合作社外)与原告龙江银行签订《联户担保合同》,共同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为保证《联户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债务的履行,实行联保小组内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清偿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种植合作社向原告出具《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即农户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德臣、师洪超、张峰、段凤江、张伟强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期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到各贷款户活期存折中,各贷款户在贷款发放确认单上签名,该确认单记载:“借款人已阅读并核实龙江银行大庆支行贷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具体内容,确认本次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无误,且该笔贷款系本人领取。此项贷款所需各种原件已由本人领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该活期存折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芮政代理各贷款户申请办理的。2013年1月20日各贷款户签名将各自的贷款支出。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德臣尚欠借款本金38,300元,被告师洪超、张峰、段凤江未偿还任何本息,被告张伟强、刁亚坤夫妻已偿还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杨德臣、师洪超、张峰、段凤江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峰虽抗辩没有收到该贷款,但其自认借款合同、贷款发放确认单上签名属实,并与王双贺共同去银行办理了支款手续,原告在贷款发放上已行履行了相应义务,至于办理完支取手续后,全部贷款由王双贺使用还是部分贷款由王双贺使用,系被告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虽然只有杨德臣、师洪超、张峰、段凤江签名,但四人的配偶在借款申请表及在联户担保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一事知情,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因该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因此借期内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借期外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3.5%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按该约定,被告应对借期内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复利,现被告杨德臣借期内利息已付,不需要承担复利,被告师洪超、张峰、段凤江借期内利息9,000元均未支付,应产生的复利为1,21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贷款,各贷款户签订联户担保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九被告(除种植专业合作社外)与原告签订的《联户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应为6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起诉时超过该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五户借款人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种植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即农户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种植合作社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德臣、刘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38,3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师洪超、孟祥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2014年1月18日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4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给付复利1,215元;

三、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2014年1月18日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4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给付复利1,215元;

四、被告段凤江、刁亚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2014年1月18日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4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给付复利1,215元;

五、被告肇源县新站镇肇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被告杨德臣、师洪超、张峰、段凤江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诉张峰、杨德臣、刘金玲等农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系涉五户联保的系列案件。本案张峰、杨德臣、刘金玲上诉主张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违反银行贷款审批及发放流程,与担保人肇源县新站镇肇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暗箱操作,并私自将发放贷款活期存折交付给王双贺。因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峰、杨德臣、刘金玲、张伟强、师洪超、段凤江、秦珊珊、孟祥微、刁亚坤等已全部收到贷款及收到贷款的具体金额,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峰、杨德臣、刘金玲、张伟强、师洪超、段凤江、秦珊珊、孟祥微、刁亚坤等客观上实际使用贷款或已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且五户联保的系列案件均存在肇源县新站镇肇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双贺利用五户联保的形式,人为制造贷款条件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有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嫌疑和可能;也存在王双贺收到贷款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拒不偿还并构成诈骗罪的嫌疑和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为刑事案件,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8)黑062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838元,退还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张峰、杨德臣、刘金玲申请缓交,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郑丽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顾婉婷

书记员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