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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06执异66号

吴某某、河北广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河北广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106执异66号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021***********。被申请人河北广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原案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66********。原案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北广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某某申请变更该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吴某某称,执行申请人与执行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003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沈铁西执字第02071号。执行过程中,经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2015)沈中民三终字003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由申请人吴某某享有,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要求变更(2015)沈铁西执字第0207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为吴某某。

经审理查明,执行申请人与执行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0035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沈铁西执字第02071号,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吴某某与河北广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哈迪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冀09民终7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吴某某与河北广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河北广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吴某某履行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河北广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哈某退还吴某某人民币7万元。另查明,吴某某与河北广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关于河北广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00357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以河北广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沈铁西执字第02071号)。本协议书签订后,河北广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出具债权转让协议、授权书等相关手续资料,将(2015)沈中民三终字003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相关权利无偿转让给与吴某某并协助吴某某办理变更手续,将执行申请人变更为吴某某。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2019)冀09民终75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北广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吴某某履行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约定的合同义务中包括“将(2015)沈中民三终字003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相关权利无偿转让给与吴某某并协助吴某某办理变更手续,将执行申请人变更为吴某某”。故申请人吴某某的变更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申请人的变更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吴某某为(2015)沈铁西执字第0207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波

审判员  余金阳

审判员  李秀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方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