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21民初1841号 原告王树栋,男,194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被告杨文,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商艳荣,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王树栋诉被告杨文、商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已对其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0日,被告杨文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313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1.5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30元,并给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0日,被告杨文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313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杨文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此款经原告催偿,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0日起,由被告给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责任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杨文署名的借条1份,本院对杨玉存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证据证明被告杨文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其久拖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偿还借款、给付利息是应该的;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商艳荣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树栋借款本金1313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63元,公告费300元,计56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和
人民陪审员 廉玉明
人民陪审员 郝福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