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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3198号

王国明、傅升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升阳;王国明;傅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3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明,男,汉族,1984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升阳,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

被告:傅红梅,女,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王国明因与被上诉人傅升阳及原审被告傅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傅升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王国明参与傅升阳组织的“标会”活动。2014年8月10日,王国明标到“会仔”,扣除前期王国明交纳的“会仔款”,余下款项由王国明出具借条给傅升阳,并由傅红梅在担保人出签名担保。2015年4月11日,王国明又标到“会仔”,扣除前期王国明交纳的“会仔款”,余下款项由王国明出具借条给傅升阳,并由傅红梅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出具借条后,王国明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朋友“会仔款”抵扣等向傅升阳还款66500元。故王国明尚欠傅升阳“会仔款”23500元,“会仔款”不受法律保护,故应当驳回傅升阳的诉讼请求。 傅升阳辩称,王国明上诉所陈述的内容均不属实。 傅红梅陈述,王国明通过现金、朋友“会仔款”等方式还款给傅升阳,傅升阳不承认。 傅升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王国明立即向傅升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傅红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国明、傅红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0日、2015年4月11日,王国明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傅升阳收执,确认向傅升阳借款60000元、30000元,共90000元。由傅红梅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间、范围。借款后,王国明于2018年2月14日和2019年2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各1000元给傅升阳,并在2017年间还款500元;2014年12月2日、12月21日、12月31日和2015年1月20日、2月2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1200元、1300元、900元、6300元、900元共10600元给傅升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国明通过银行汇款10600元是否偿还本案借款还是其他款项。王国明汇给傅升阳的款项均在第一笔借条之后,且傅升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故确认王国明通过银行转账给傅升阳的106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通过现金、“会子钱”抵扣等方式偿还53400元。王国明虽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但傅升阳不予承认,不予采信,故王国明主张其还通过现金、“会子钱”抵扣等方式另行偿还53400元,不予采纳。王国明由傅红梅提供担保向傅升阳借款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王国明已经偿还131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故王国明现仍欠傅升阳76900元未还,王国明依法应予偿还并支付法定的利息。上述借款由傅红梅为王国明提供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保证期限,依法应视为对所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傅升阳请求傅红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傅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国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

一、王国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傅升阳借款7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

二、傅红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国明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傅升阳负担163元,由王国明、傅红梅负担8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国明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通过傅某“会仔款”7000元抵扣方式偿还本案诉争借款,证人傅某出庭作证称其用“会仔款”7000元抵扣王国明欠傅升阳的部分款项,但对王国明与傅升阳之间的借款事宜并不清楚。证人傅某主张其用“会仔款”7000元抵扣王国明欠傅升阳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国明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傅某的证言也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系“会仔款”的事实。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国明向傅升阳不定期无息借款9万元,有王国明签名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王国明主张本案诉争借款系“会仔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王国明已经偿还诉争借款13100元,尚欠借款本金769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王国明关于现金、朋友“会仔款”抵扣的还款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傅红梅对诉争借款提供担保,有傅红梅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为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故傅红梅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王国明应偿还借款769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判决傅红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国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国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悦明

书 记 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