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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4民初18006号

深圳市耀华实验学校与周金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耀华实验学校;周金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8006号

原告:深圳市耀华实验学校,住所地福田区景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300763453358K。

法定代表人:田贵联。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燕,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玉,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菊,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松滋市。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耀华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燕,被告周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劳动合同基本情况: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任初中英语老师,双方订立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

二、工资情况:双方对于工资数额及工资发放方式存在争议。被告诉主张其每月工资于次月中旬发放,其中一部分以深圳教育培训中心的名义向被告平安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一部分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广发银行、浦发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提交平安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主张,原告对广发银行、浦发银行账户明细予以确认,对平安银行账户明细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200元、课时费构成,寒暑假期间仅支付基本工资,其仅通过浦发银行、广发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与教育培训中心存在合作关系,教育培训中心负责早晚自习及寒暑期间老师的值班工作,教育培训中心发放的是早晚自习及值班费用,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举证,原告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为深圳市××路耀华实验学校,且教育培训中心系以工资名义向被告转账付款,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从事与原告有关的服务内容。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教育培训中心转账款项亦为工资。

三、跟学处理的合理性:原告主张,根据规章制度,原告每个月会对全体教师进行月度考评,被告排名靠后,原告依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了调岗,调岗后被告为跟学老师,跟学老师的课时变少,原告主张跟学的依据为考核汇总表,考核汇总表已送达原告。

原告提供《2017-2018学年度深圳市耀华实验学校任课教师学年考核汇总表》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辩称其在跟学前未收到考核汇总表,在收到本案传票时才收到考核汇总表。被告主张,其一直固定带班教英语课,因原告要将小班换成大班,导致所需老师减少,因此决定将部分老师调到深圳教育培训中心作课外辅导。根据教育部规定,学校老师不得从事培训机构辅导工作,因此去深圳教育培训中心工作,需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不同意去教育培训中心,故原告将被告的课全部停掉,要求被告跟学。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故其应举证证明对被告进行跟学处理的合理性。《2017-2018学年度深圳市耀华实验学校任课教师学年考核汇总表》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安排被告跟学前将汇总表送达给被告,故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考核的真实性及跟学处理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跟学处理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具备合理性。

四、离职时间:2018年10月30日。

五、2018年9月、10月的工资:原告诉称,被告工资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也不存在工资差额。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课时费,但未约定被告每月课时数量。原告根据被告的教学水平进行课时数量调整完全没有违背劳动合同,而且也完全符合行业规则不存在任何不合法或不合理之处。被告因每月课时费不同,每月并不是固定金额的工资,每月工资差额较大是正常现象。将被告课时较多的月份工资平均后去对比课时较低月份的工资,并称之为存在差额,属于克扣的工资,有悖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称,原告支付了2019年9月份的工资1638.99元+2587.14元,其中1638.99元由深圳市教育培训中心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平安银行发放,2018年10月份工资未发放。

本院认为:1、如本院第一条认定,深圳市教育培训中心发放的工资亦为被告工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2018年10月15日发放的1638.99元系被告部分工资;2、经核算,被告上一学期2018年3月至6月正常排课月份的平均工资为7643.98元/月(以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实发工资计算),被告2018年9月的工资明显低于前述平均工资,原告未就工资降低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应补足被告2018年9月工资差额3126.15元(7643.98元/月-4226.13元-社保费291.7元);3、因原告的跟学处理不合理,故被告2018年10月工资应按被告上一学期2018年3月至6月正常排课月份的平均工资7643.98元/月计算。被告仲裁诉请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9日工资差额5790.9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以原告长期不及时支付工资、逼迫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被迫离职通知书》及邮单作为证据,原告确认收到《被迫离职通知书》。如前所述,因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9月工资、强迫跟学、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等事实,故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7172.36元/月(以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实发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758.54元(7172.36元/月×l.5个月)。

七、律师代理费:被告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除律师代理费外的仲裁请求之和为27403.3元(5790.99元+3494.01元+6310.11元+11808.19元),获本院支持金额共计19675.68元(3126.15元+5790.99元+10758.54元)。按胜诉比例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3590.02元(19675.68元÷27403.3元×5000元)。

八、原告仲裁反请求: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被告入职后将接受再培训的事实以及培训发生费用的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并非被辞退,而是于学期中擅自离职,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向第三方支付培训费用的凭证、补充协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记账凭证不予确认。被告主张没有培训记录,其没有参加过培训,对误工费也不予以认可,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缺乏培训人员的具体信息,且未提交培训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参与培训,其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培训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系因原告违法行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因被告中途辞职的招聘费、培训费、误工费以及违反合同服务期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中途辞职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13821号、深劳人仲案[2019]50号。

十、仲裁请求:被告(仲裁申请人)诉请

原告:1、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9日工资5790.99元;2、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3494.01元;3、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差额6310.11元;4、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808.19元;5、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仲裁反申请人)诉请

被告:1、支付培训费用200000元;2、支付违反合同服务期违约金20000元;3、支付招聘费用10000元;4、支付中途辞职的违约金2200元;5、支付中途辞职的培训费300元;6、支付中途辞职的误工费200元;7、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8]13821号仲裁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曰至2018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3126.1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9日的工资差额5790.99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758.54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3590.02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深劳人仲案[2019]50号仲裁裁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反请求。

十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3126.1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9日工资差额5790.99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58.54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90.0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违反合同服务期违约金2万元、招聘费用1万元、学期中途辞职的违约金2200元、学期中途的培训费300元、学期中途辞职的录用人员误工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耀华实验学校支付被告周金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3126.15元。

二、原告深圳市耀华实验学校向被告周金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9日工资差额5790.99元。

三、原告深圳市耀华实验学校向被告周金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58.54元。

四、原告深圳市耀华实验学校向被告周金菊支付律师代理费3590.02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耀华实验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原告深圳市耀华实验学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琪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丽梨(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