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俊强,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研究生文化程度,塔城地区人大工委原党组成员、秘书长。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市。捕前住塔城地区。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裕民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宝儒,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薛俊强之妻),女,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地方税务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市。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元新,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俊强、张红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新42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俊强、张红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薛俊强、张红共同受贿人民币10,277,420元的事实。 1、2009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7日被告人薛俊强任中共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县委书记。2016年8月8日被告人薛俊强任塔城地区人大工委秘书长(非人大代表身份)。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薛俊强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塔城地区人大工委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 2、2011年,薛俊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窦某的沙湾县永奇筑路有限公司获取了和布克塞尔蒙古自治县工业园区修路项目。2012年初,为了感谢薛俊强,窦某将50万元现金送给了张红;2016年11月,张红将50万元现金退给了窦某。 上述事实有证人窦某证言、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被告人薛俊强供述、工程项目中标通知、合同协议书、工程付款凭证、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等证据证实。 3、2015年5月,为了感谢薛俊强,李某1在澳门威尼斯人赌场给了张红面值为1,000的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78,897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1证言、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被告人薛俊强供述、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实。 4、薛俊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新疆乾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1)获取了江格尔综合市场、夏孜盖乡查干恩格村饮水工程、和布克赛尔镇幸福小区道路工程等工程项目。为了感谢薛俊强,2014年7月,陈某11夫妇以3,494,175元价格购买了乌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广场4栋1单元1201室房产及车位送给薛俊强夫妇,落户在陈某11名下;2016年10月左右,薛俊强夫妇将房屋及车位退还陈某11。2011年、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期,张红分3次收受陈某11之妻马某1现金共计30万元,2016年11月3日,张红将30万元现金退给了马某1。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11、马某1证言、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被告人薛俊强供述、2009年至2016陈某11承揽项目一览表、工程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付款凭证、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 5、2015年3月,马某1、张红共同去澳门旅游期间,马某1购买了一对欧米伽牌情侣表送给薛俊强、张红夫妇,经鉴定两块手表价值33.97万元;为了感谢薛俊强,进一步与薛俊强拉近关系,2012年7月,马某1和陈某11夫妇给张红购买一辆价值57.8万元(含税)的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落户在陈某11名下,2017年3月,张红将车辆退还。 6、2013年3月,新疆牧游文化公司负责人方某为感谢薛俊强帮助其获取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江格尔广场的绿化和硬化等工程,给薛俊强的哥哥薛俊云送了现金10万元,张红安排薛俊云将这10万元交给了刘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证人方某、刘某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工程施工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7、2009年至2013年新疆昊成农林有限公司股东张某1为了与薛俊强拉近关系,确保该公司工程顺利实施,先后五次累积送给张红现金25万元;2016年11月张红将25万元现金退给张某1。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1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重点防护林工程人工造林建设项目承诺书、工程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8、2009年到2012年期间,个体老板曹某为感谢薛俊强帮助其承揽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暖气管道工程等,先后三次累计送给张红现金6万元;2016年11月,张红将6万元现金退还曹某。 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9、2009年10月,乌苏市沂疆公司负责人王某1为了与薛俊强拉近关系,在去北京肿瘤医院看望张红的时候,给张红送了10万元现金,2009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薛俊强帮助,王某1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获取了王冠鹿王酒店等工程;2016年11月,张红将10万元现金退还王某1。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房屋建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10、2009年至2010年,为了感谢薛俊强帮助其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承揽工程,沙湾县个体老板王某2先后两次累计送给张红15万元现金;2016年11月,张红给王某2退还20万元,其中多退的5万元作为借住王某2在乌鲁木齐的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2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建设项目施工责任书等证据证实。 11、2011年至2013年期间,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蒙哥尔肉类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李某2夫妇为获取项目和感谢薛俊强在肉畜产品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七次累计送给张红51万元现金;2016年10月张红将50万元退还给丁某夫妇。 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农副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 12、2009年年底,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为拉近与薛俊强的关系,从而获得其帮助赚取更多的公司挂靠费去北京看望张红,给张红送了2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证实。 13、2011年至2016年期间,为了感谢薛俊强在工程承揽方面提供的帮助,沙湾县个体工程老板张某2先后四次给薛俊强和张红写有密码的银行卡,累计金额60万元。2016年10月,张红将60万元现金退还给张某2。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2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张某2银行账户流水、房屋建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14、2010年下半年,新疆秦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陈某12夫妇为其叔叔陈某12公司发展能得到薛俊强的照顾,将1,043,348元购买的乌鲁木齐市白云·尚都小区面积为180平方米的商品房,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薛俊强、张红夫妇,二人因担心被组织发现,将房屋落户在薛俊强二姐夫刘某名下,该房屋差价443,348元。2016年5月,刘某应张红要求将该房退还给陈某12夫妇,陈某12夫妇共退给刘某现金85万元,多退的25万元作为房屋两次过户的手续费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12、吴某、刘某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收条、房产转让合同、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15、2012年年底,新疆全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王某3为感谢薛俊强在其公司额尔博尔干乌散矿权被徐矿集团收购过程中斡旋,使得徐矿集团以较高价格收购该公司矿权,王某3送给张红200万元现金。2013年年底,张红给王某3退还50万元人民币,10万元港币;2016年11月,张红给王某3退还14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3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徐矿董决[2012]31号)《关于赛尔能源受让新疆和什托洛盖矿区两个探矿权的决议》、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明细等证据证实。 16、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新疆区域执行总裁冉某为和薛俊强拉近关系,2011年10月9日在北京爱迪学校给薛俊强儿子薛义凡刷卡交费15.53万元,2012年10月14日,在北京爱迪学校给薛义凡刷卡交费12.8万元,2014年9月,冉某给张红1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薛义凡学费,合计38.33万元。2016年11月,张红将40万元现金退给冉某。 上述事实有证人冉某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冉某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 17、2012年年底,工程老板王某4为感谢薛俊强帮助其实施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巴嘎乌图布拉格牧场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同时希望尽快结算工程款,王某4给张红送了10万元现金。2017年初,张红将10万元现金退给王某4。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4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房屋建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18、张某3通过薛俊强爱人张红的妹妹张某4、妹夫桂久亮认识薛俊强,通过薛俊强帮助,张某3实施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体育馆扩建等三个工程,为了表示感谢,张某3给张某4送了25万元,通过张某4给张红送了5万元,张某3的爱人黄娟给张红送了5万元,合计10万元。2016年11月,张红通过桂久亮给张某3退还40万元,其中多退了5万元作为张某3支付薛俊强、张红夫妇和桂久亮、张某4夫妇旅游的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3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房屋建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19、2010年,塔城烟酒公司的老板陈某13通过薛俊强帮忙,获取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马尔孜水库除险加固等工程,为了表示感谢,2011年至2012年,陈某13分两次给张红送了两张银行卡,每张卡里存有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6年10月左右,张红将40万元现金退给陈某13。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13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建设项目施工责任书、陈某1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20、2010年3月,祝某通过李某3夫妇介绍认识薛俊强,通过薛俊强帮助承揽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小型水库加固工程,为了表示感谢,祝某给张红送了一张存有10万元现金的银行卡,张红将其中的7万元取出。 上述事实有证人祝某、李某3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建设项目施工责任书、陈俊新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21、靳某通过薛俊强爱人张红的妹夫桂久亮认识薛俊强,通过薛俊强帮助,靳某实施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四个工程,为表示感谢,2010年至2014年间,靳某分六次给张某4送了40万元现金,并让张某4将其中的一半分给张红,张某4遂将其中的20万元送给了张红。2016年年底,张红通过桂久亮给靳某退还4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靳某、张某4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等证据证实。 22、2009年9月,张红在北京肿瘤医院住院期间,收受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慈善院原院长杨某2万元,教育局原局长王学光3万元,城建局原局长李卫东1万元,交通局原局长那森1万元,审计局原局长李俊海1万元,共计8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等证据证实。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定被告人薛俊强利用其担任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与被告人张红共同收受窦某、李某1、陈某11夫妇、方某、张某1、曹某等贿赂共计人民币10,277,420元,其中收受陈某11夫妇总价值3,494,175元的房产一套和车位一个系受贿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薛俊强系主犯,张红系从犯。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窦某、李某1、陈某11夫妇、方某、张某1、曹某、冉某、薛俊云等相关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的相关书证和被告人薛俊强、张红供述、陈述、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薛俊强个人受贿人民币1,552,488元的事实。 1、李某1通过薛俊强好友彭某推荐认识薛俊强,通过薛俊强帮助,李某1实施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体育馆等工程,为了感谢薛俊强,同时尽快结算工程款,2013年3月份,李某1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将100万元人民币转入彭某个人银行卡,让其转交薛俊强,后彭某到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看望薛俊强时,将李某1通过自己送给薛俊强100万元感谢费的事情告诉薛俊强,薛俊强表示退休以后再说。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1、彭某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汇兑凭证、李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彭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2、浙江宁波瀛洲园林有限公司的顾某为感谢薛俊强帮助其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承揽工程,给薛俊强送了20万元现金。2016年11月,张红将25万元退还顾某,多余的5万元顾某两次在给薛俊强儿子出国留学时给的钱,另外3万元作为旅游花费。 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3、2012年,个体老板马某为感谢薛俊强帮其承揽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卫生局新办公楼等工程,在薛俊强去美国考察期间送了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3,11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等证据证实。 4、2011年底,新疆秦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陈某12为和薛俊强拉近关系,送给薛俊强1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81,926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12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等证据证实。 5、2009年年底,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为拉近与薛俊强的关系,从而获得其帮助赚取更多的公司挂靠费送给薛俊强10万元现金;2016年年底,张红将10万元现金退给周某。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6、2010年左右,个体老板王某5为了与薛俊强拉近关系,送给薛俊强一块劳力士手表,经鉴定价值107,450元,2016年12月低,张红将手表推给王立东妻子刘松梅。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5证言、被告人薛俊强供述、被告人张红陈述、供述、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定被告人薛俊强利用其担任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先后收受李某1、顾某、马某、陈某12、周某、王某5贿赂共计人民币1,552,488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薛俊强、张红为掩盖罪行已将大部分受贿款退回行贿人。案发后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已追缴赃款11,729,908元,尚有行贿人张某210万元行贿款未追缴,依法应当继续追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俊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妻子即被告人张红利用薛俊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277,420元(其中3,494,175元贿赂款系受贿罪未遂),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薛俊强系主犯,张红系从犯;被告人薛俊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552,488元;被告人薛俊强应当在收受的11,829,908元受贿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应当在与被告人薛俊强共同收受的10,277,420元受贿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且上述犯罪金额均属数额特别巨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薛俊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2、被告人张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3、随案移送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车(×××)、欧米伽牌男士手表一块、欧米伽牌女士手表一块、劳力士牌男士手表一块依法拍卖,拍卖款上缴国库;4、扣押被告人张红现金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六十一元,折抵被告人薛俊强、张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5、追缴张某2行贿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6、身份证发还被告人张红。 薛俊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俊强与张红共同受贿,在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上是错误的;
二、原审错误采信不符合同步录音录像要求获取的供述,理应排除而不排除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李某1欲送给上诉人薛俊强的100万元,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受贿,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案发前半年,已将涉案财物几乎全部主动退还,主观恶性小,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张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单独收取他人的财物,认定与薛俊强共同受贿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运用证据不当,应当以上诉人当庭供述或符合规定的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上诉人在2018年2月28日前在接受反贪部门工作人员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绝大部分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属从犯且主动归还收取的他人财物,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薛俊强、张红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俊强与张红共同受贿,在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上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薛俊强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述,其知道上诉人张红收受工程老板和领导干部的钱物,且工程老板都是其给予过帮助的,而干部是其向相关部门和领导推荐过的;上诉人张红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述也证实,其每次收受钱物后都告诉过上诉人薛俊强,印证了上诉人薛俊强对上诉人张红收受他人财物是明知的,两上诉人具有受贿犯罪的共同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俊强与张红共同受贿是正确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错误采信不符合同步录音录像要求获取的供述,理应排除而不排除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1欲送给上诉人薛俊强的100万元,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受贿,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为感谢上诉人薛俊强提供的帮助,送100万元给上诉人薛俊强,其也并未明确拒绝李某1,其让彭某代为保管,应视为其对受贿财物保管方式的处置,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案发前半年,上诉人已将涉案财物几乎全部主动退还,主观恶性小,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做充分考虑,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运用证据不当,应当以上诉人当庭供述或符合规定的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并无违法刑事诉讼的法定情形,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2018年2月28日前在接受反贪部门工作人员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绝大部分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属从犯且主动归还收取的他人财物,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属于履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义务,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另查明,上诉人属从犯且主动归还收取的他人财物,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等情节,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做充分考虑,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俊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妻子上诉人张红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10,277,420元(其中3,494,175元受贿款系未遂),上诉人薛俊强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52,48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 世 江
审判员 莫扎帕尔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玛 依 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