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03民初511号 本院于
二0一九年四月三十日对原告刘富莲与被告张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内010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9)内010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七页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富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3613.17元”补正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富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0793.17元”。
审判员 刘晓倩
二0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雨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