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822执异44号
申请人(案外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冷劲松,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嫄,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申亭宇,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负责人尚宏图,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府谷县昊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法定代表人岳彩霞,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府谷县恒巨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法定代表人郝文科,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府谷县绿河园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法定代表人王树萍,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岳彩霞,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执行人:张彦君,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绥德县,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被告岳彩霞之夫。
被执行人:岳琳,男,194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执行人:刘金兰,女,194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被告岳琳之妻。
被执行人:闫琴,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身份号码XXXXXX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府谷县昊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恒巨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绿河园种养殖有限公司、岳彩霞、张彦君、岳琳、刘金兰、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府谷县昊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恒巨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绿河园种养殖有限公司、岳彩霞、张彦君、岳琳、刘金兰、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2018年3月5日,长安银行已将本案所涉债权、抵押权、担保权转让给异议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4月29日在陕西日报联合公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依法将(2017)陕0822执1392号案件执行申请人变更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人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公布陕西省青海省黑龙江省浙江省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府谷县昊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恒巨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绿河园种养殖有限公司、岳彩霞、张彦君、岳琳、刘金兰、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陕082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府谷县昊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借款3314796.06元及利息530402.29元和罚息以及复利(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收)。
二、被告府谷县恒巨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绿河园种养殖有限公司、岳彩霞、张彦君、岳琳、刘金兰、闫琴对被告府谷县昊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府谷县恒巨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绿河园种养殖有限公司、岳彩霞、张彦君、岳琳、刘金兰、闫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府谷县昊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50元,由被告府谷县昊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恒巨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绿河园种养殖有限公司、岳彩霞、张彦君、岳琳、刘金兰、闫琴负担。后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陕0822执1392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另查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甲方)与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3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府谷县昊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编号为2013LB0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LB0062Q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1笔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收益转让给乙方。截至2017年9月21日,该笔债权项下未偿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314791.63元。具体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分户转让债权清单》。
二、本协议所转让债权的收益和风险转移时点为2017年9月21日,此后所收回的收益归乙方所有。
三、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一切附属权益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取得原甲方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分户转让债权清单所列债权即是本案所涉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对府谷县昊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恒巨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绿河园种养殖有限公司、岳彩霞、张彦君、岳琳、刘金兰、闫琴享有的债权。2018年4月29日双方就上述信息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对借款人府谷县昊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府谷县恒巨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绿河园种养殖有限公司、岳彩霞、张彦君、岳琳、刘金兰、闫琴金的债权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予以确定,且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债权的书面转让协议,且双方通过报纸刊登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故双方依法完成了该债权的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已将生效的民事判决(2016)陕0822民初1331号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通过书面转让协议及报纸刊登书面认可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并通知了相关债务人。因此,第三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2017)陕0822执139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韩引弟
人民陪审员 蔺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