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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2686号

陈某、谢某等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陈某;谢某;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曹家垅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2686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2011年9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陈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锋,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女,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锋,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曹家垅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曹家垅组。

负责人:黄国洪,组长。

原告陈某、谢某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峰山村委会)、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曹家垅组(以下简称曹家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锋、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锋,被告狮峰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被告曹家垅组组长黄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和谢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在2016年2月4日还应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5786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0544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在2018年11月21日还应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38430元;3、请求确认两原告是曹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曹家垅组后续的各项村民待遇的分配中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谢某于1972年9月16日出生后随父母自然落户于曹家垅组,于2005年8月8日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居民陈永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在曹家垅组,2011年9月7日共同生育原告陈某,2011年10月12日原告陈某随母亲谢某自然落户在曹家垅组238号。2014年6月曹家垅组土地被征收,被告狮峰山村民委员会将曹家垅组村民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到曹家垅组负责人名下。2015年曹家垅组就全组村民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制定了《曹家垅组土地分配方案》,经原告了解具体分配标准如下:每户每人分配87700元,每户独生子女按1.6倍分配140320元,每户已达婚龄的未婚子女额外补贴10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谢某的银行账户上只收到70160元,2018年11月原告谢某的银行账户上只收到17080元,仅为同村村民分配标准的80%,且其子、配偶一律未予分配。

原告认为,两原告系曹家垅组自然落户的合法村民,具有曹家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与被告曹家垅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利,而被告曹家垅组在分配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时,只按村民分配标准的80%给原告谢某分配了征地补偿款,未给原告陈某分配征地补偿款,严重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按村民标准进行分配,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狮峰山村委会辩称:1、被告狮峰山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曹家垅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狮峰山村委会是另一集体经济组织,两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狮峰山村委会不负有行政管理职能。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由狮峰山村决定,由曹家垅组户主大会或全体成员会议决议。3、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配机制的决定,是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表决。原告诉请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曹家垅组辩称:曹家垅组负责人黄国洪系新上任的组长,对于两原告的具体情况不太了解,且在两三年前分配的款项,黄国洪不清楚。现在曹家垅组没有钱。土地征收补偿款项的分配都是通过全体组员讨论并一起制定并通过会议决定的,出嫁女按80%分配,并已实际支付给出嫁女,曹家垅组是按照组规民约进行分配的。

经审理查明:谢某于1972年9月16日出生在曹家垅组,户口一直登记在曹家垅组。2005年8月8日,谢某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居民陈永前登记结婚。谢某、陈永前于2011年9月7日生育陈某。陈某因出生随母亲谢某自然落户在曹家垅**。谢某、陈永前于2011年10月12日取得由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曹家垅组因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曹家垅组就土地补偿款分配制定《曹家垅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方案决定:1、出嫁女所生子女不参加分配。2、外嫁女按80%,独生子女证按60%,二代独生证按30%进行分配。曹家垅组于2016年2月4日在本组范围内按人均87700元标准进行了分配;于2018年11月21日在本组范围内按人均21350元标准进行了分配。谢某于2016年2月4日获得人均分配款80%即70160元,于2018年11月21日获得人均分配款80%即17080元。陈某未获得前述两次分配款。谢某家庭未获得独生子女证按比例的分配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银行流水账户查询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户籍是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础,是否需要依赖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资料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是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重要条件。原告陈某、谢某均因出生出生落户于被告曹家垅组,未迁移,且在被告曹家垅组实际生活和居住,以曹家垅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存保障,具有被告曹家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被告曹家垅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曹家垅组在取得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后制定的分配方案,以“出嫁女按80%,其子女不享受本组待遇”为由,未按其他村民相同标准向两原告支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谢某请求曹家垅组再支付两次分配款的20%即21810元,原告陈某请求曹家垅组支付两次土地分配款共计109050元,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故谢某、陈某要求曹家垅组按平均分配标准的60%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654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狮峰山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下属村民小组具有管理职责,故应在管理曹家垅组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具有曹家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权利问题。

本院认为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方应当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曹家垅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土地征收补偿款21810元;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曹家垅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09050元;

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曹家垅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家庭土地征收补偿款65430元;

四、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其保管的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曹家垅组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谢某、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曹家垅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6元,由原告谢某、陈某负担22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曹家垅组负担205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曹家垅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雄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成功

书记员陈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