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21民初1748号 原告孙百强,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老师,现住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被告李志,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孙百强诉被告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的,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已对其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和2017年2月5日从原告处共计借款本金33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1分5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4488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2017年2月5日又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金合计33000元,此款经原告催偿,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主张两笔借款计息自2017年2月5日开始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署名的借条2份,本院对史向友(大固本镇会德村村支部书记)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证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其久拖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偿还原告借款是应该的。诉讼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计息自2017年2月5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百强借款本金33000元。并自2017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欠款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22元,公告费800元,计1722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和
人民陪审员 廉玉明
人民陪审员 郝福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