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271民初3879号
原告:文某,男,2013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住三亚市,系原告文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
负责人:黎海芳,该村小组组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独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被告田独村一组的负责人黎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2018年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及其他福利共计39000元(其中,2014年1万元、2015年2000元、2016年1万元、2017年1万元、2018年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李某出生在田独村**,从小生活在该组,户口亦登记在该组,且在该组分有承包责任田。2013年李某与东方市四更镇旦场园村的村民文吉剑结婚,婚后先后于2013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文某,于2016年1月13日生育次子文某1。文某、文某1自出生时起就跟随母亲李某一起生活并落户在田独村**。2016年12月27日,文某为了方便入学将户籍从旦场园村二队迁入田独村**,跟随母亲李某落户在田独村一组。原告在该组居住生活期间,在该地区入学,参加了该村的农村医疗保险,在该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原告未在父亲户籍地享受过任何福利待遇。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向该组其他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及其他福利每人1万元、2000元、1万元、1万元、7000元,共计39000元。但是以上款项从未向原告发放,都是以原告系外嫁女子女为由予以拒绝。
原告无奈只能向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随后吉阳区政府作出吉村资确[2017]72号资格认定书,原告不服该72号认定书起诉至法院,历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撤销72号认定书,判令吉阳区政府重新作出认定。2019年,吉阳区政府作出吉村资确[2019]1号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具有田独村一组成员资格。但被告对判决书及政府确认书的内容仍然不予理会,不给原告分配该组成员应享有的土地分配款及其他福利。原告认为,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权益,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村民福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独村一组答辩称,2011年至2013年因1801部队工程项目征用六道村民的土地需要安置村民,吉阳区政府遂征用我小组的土地400多亩,征地补偿款自2012年起陆续向我小组发放,至2018年发放最后一笔款。2014年至2018年我小组给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为:2014年发放1万元、2015年发放2000元、2016年发放1万元、2017年发放1万元、2018年发放7000元。因为是2011年至2013年征用的土地,所以2013年之后出生的小孩是不能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原告文某的户口于2016年才迁入我小组,不能享有2016年前的土地补偿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海南省高院作出(2018)琼行终80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李某出生在田独村**,其户籍亦在该组。2013年3月11日,李某与东方市四更镇旦场园村村民文吉剑登记结婚。婚后,李某户籍一直未迁出田独村**。夫妻双方先后于2013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文某,于2016年1月13日生育次子文某1。2016年12月27日,文某的户籍从东方市四更镇旦场园村二队迁入田独村**,并落在外祖父李国章户内。文某1的户籍自出生时起就落在李国章户内。现文某在三亚市××区学习,文某1尚小。李某在田独村一组没有住房,但李某三人都参加了三亚区域的社保。李某还持有2016年8月29日的《三亚市吉阳区选民证》。在李国章为承包方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李某是该户3.30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李某、文某、文某1与田独村一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关系。”(2018)琼行终807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2019年1月23日吉阳区政府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吉村资确[2019]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李某、文某、文某1具有田独村一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查,2014年至2018年被告田独村一组给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为:2014年发放1万元、2015年发放2000元、2016年发放1万元、2017年发放1万元、2018年发放7000元。被告田独村一组拒绝向原告李某支付作为田独村一组村民应分得的上述2014年至2018年的土地补偿款共计39000元,遂成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被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另案裁定责令被告田独村一组、案外人田独村委会提供2011年至2018年期间,田独村一组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其它集体福利的小组会议决议、签名领取表或其它相关发放记录材料,田独村一组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2016年以来的会议决议记录、田独村委会未提供任何相关材料。根据被告提供的会议决议记录记载,被告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系以村民家庭当时的人口数进行发放。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社保卡、幼儿园预防接种报告、幼儿园保险、行政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银行流水明细、会议记录本、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文某是否具备田独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能否参加涉案土地权益分配的依据。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母亲李某出生在田独村**,一直居住、生活在该组,并在该组承包经营土地,与该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关系。吉阳区政府作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也能够证实李某及其子女文某、文某1具有田独村一组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李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能证明李某在他处已享有相关福利待遇或有其他不具备其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其不能以李某系“外嫁女”而拒绝其享受应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虽然2016年12月前文某的户籍登记在东方市四更镇旦场园村二队,但文某2013年出生后一直随母亲李某生活居住在被告田独村一组,与田独村一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关系,文某在旦场园村二队未享受任何的福利待遇,故文某作为田独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从出生时起即具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田独村一组已决议并实际向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2014年至2018年的土地补偿款39000元,田独村一组是以村民家庭当时的人口数进行发放。因此,原告文某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其诉求被告向其支付39000元土地补偿款,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某支付2014年度至2018年度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共计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原告文某已预交),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才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雅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