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3753号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东街**。
负责人:尤江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俞秋伟,男,l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蔡国龙,男,l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都支行与被告俞秋伟、蔡国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秋伟、蔡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秋伟偿还借款本金59989.13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费用(费用包含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年费、快递费等,利息、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蔡国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俞秋伟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都支行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一张,授信金额60000元,月利率l2‰。经原告及被告蔡国龙同意后,三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由被告蔡国龙对被告俞秋伟办理的普惠金融卡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俞秋伟发放了60000元的普惠金融卡,被告俞秋伟即采取预借现金、刷卡消费、转账交易等方式进行借款。普惠金融卡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俞秋伟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89.13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被告蔡国龙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 俞秋伟、蔡国龙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俞秋伟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都支行申请办理一张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的信用额度为60000元,月利率12‰。
原告与被告俞秋伟就办卡事宜签订《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各一份。《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就被告俞秋伟的基本资料、职业信息、信用卡资料、联系人、抵押或担保合同相关信息等内容进行具体约定。其中,担保合同编号为DB9070723012015786240001,担保人为蔡国龙。《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就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申领、收费、还款、计息、挂失、有效期、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具体约定。其中,《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1.乙方(即原告,下同)核准发给甲方(即被告俞秋伟,下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后,甲方应依照法律规定缴纳年费,年费标准按照《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收费标准》规定执行。2.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均不享受免息期。3.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甲方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4.甲方可通过各行社营业网点柜面、自助机具或福建农信系统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或他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支持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还款等渠道偿还欠款,也可委托乙方通过代扣方式定期从甲方指定的福建农信系统借记卡账户扣款以偿还当期欠款。5.乙方对甲方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贷记账户的溢缴款和电子现金账户中的存款不计付利息。”第五条约定:“9.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乙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其他费用,均为甲方承担)”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收费标准部分,双方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为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5元;预借现金、消费、转账利率由各行社自行决定。收费标准还就年费、银联渠道还款、换卡手续费、挂失手续费等费率进行约定。被告俞秋伟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上亲笔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蔡国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B9070723012015786240001),约定被告蔡国龙为债权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都支行与债务人俞秋伟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办理约定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就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都支行依约向被告俞秋伟发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之后,被告俞秋伟即采取预借现金、刷卡消费、转账交易等方式进行借款,并且未按时足额偿还所透支的款项,自2018年8月18日开始逾期,逾期时透支本金59989.13元。被告蔡国龙也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讼来院请求解决。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5月5日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54989.1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1份、被告俞秋伟、蔡国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1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交易明细》1份、《调查审查审批表》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卡须知》1份、《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欠息凭证1份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都支行与被告俞秋伟之间签订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俞秋伟持卡透支且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4989.13元及本金59989.13元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费用,以及54989.13元自2019年5月5日起的利息费用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俞秋伟偿还借款本金59989.1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按54989.13元计算,利息、费用应按本金59989.13元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5月15日及本金54989.13元利息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俞秋伟应对此本息进行清偿。被告蔡国龙自愿为被告俞秋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秋伟追偿。被告俞秋伟、蔡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都支行要求被告俞秋伟偿还借款本金54989.13元及本金59989.13元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本金54989.13元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费用(费用包含违约金、手续费、年费、快递费等,利息、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并由被告蔡国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都支行54989.13元及利息、费用(其中本金59989.13元利息、费用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本金54989.13元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蔡国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秋伟追偿; 三、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都支行负担60元,由被告俞秋伟、蔡国龙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劲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苏文彬
书记员潘美玲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