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601民初3653号
原告:孙某,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户籍地清水县,现租住凯里市。
被告:刘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1、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刘某原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离婚后,男方须付给女方22万元(其中,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周内支付8万元,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14万元),以收据或打款证明为据。事后,被告刘某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孙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孙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L522601-2019-000106号《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孙某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年××月××日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1)孙某与刘某登记结婚的时间;(2)孙某与刘某离婚时约定财产的分割情况;(3)刘某应当支付22万元给孙某的事实。4、《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孙某通过手机短信催促刘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刘某没有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原告孙某的诉称不完全符合事实。我们是××××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婚后尚未生育有子女,登记离婚的时间是对的。第二、××××年××月××日的《离婚协议书》确实是我签的,但我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是不公平的。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里的开支绝大部分是我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也由我个人偿还;双方不仅没有创造什么共同财产,而且开设的火锅店也是我贷款来投资的,但协议书却约定火锅店归原告享有。第三、离婚后,我母亲已经代我向原告支付1.2万元。离婚到现在我尚未找到工作,还需承担银行贷款。第四、原告未经我允许,擅自把协议书约定属于我的电视机、洗衣机和一些家庭用具搬走,同时把我的工资卡、学历证书、贷款合同等材料拿走,给我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双方于××××年××月××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号为L522601-2019-000106号。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刘某与孙某自愿离婚;
二、婚后双方无共同生育子女女,双方无共同子女抚养纠纷;
三、财产分割问题:1、住房问题:①婚前男方购有一套商品房(位于贵州省××文化北路××星城商住楼××单元××号)属男方婚前房产,归男方所有;②婚后双方无共同住房。2、家庭财产:住房内的家电、家私归男方所有,各自的生活日用品归各自所有。3、婚后双方共同出资开有位于贵州省××市蝴蝶谷佳和盛世一期2-19号歪馆老同学洞子火锅店,离婚后,该火锅店所有权归女方孙某所有,与男方无关。4、离婚后,男方须付给女方共贰拾贰万元(¥220000元)。男方在签订该协议书之日起一周内付给女方8万元,剩余的14万元从签订该协议书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女方(以收据或打款证明为据)。事后,因被告刘某未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孙某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告孙某不接受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曾委托母亲向原告支付1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搬离“豪升星城”商住楼1栋2单元27层2-27-2号住房时,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将协议书约定属于男方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拿走。经双方当庭估价,电视机价值2700元、洗衣机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的起诉状、被告刘某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不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婚姻管理机关备案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孙某足额支付22万元,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而且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拿走的电视机、洗衣机系其购买,但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住房内的家电、家私归男方所有,故应当按照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价格从22万元中予以抵扣。原告拿走的金银首饰(钻戒一颗、项链一条、一只金手镯)和梳妆台(一个)属于女方的个人生活用品,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归女方所有并无不当。
被告辩称蓝牙音箱一个(价值约1000元)、工资卡、学历证书、贷款合同、房屋评估合同、火锅店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加盟合同均被原告拿走。除原告认可拿走火锅店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加盟合同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蓝牙音箱、工资卡、学历证书、贷款合同、房屋评估合同系原告拿走,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擅自拿走的电视机、洗衣机也应按双方认可的价格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某支付202900元[220000元-(12000元+2700元+2400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春香(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