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81民初2144号
原告:晏春梅,女,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帅,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8550480R。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瑞和西路福蓉凰小区福佑阁A3。
法定代表人:浦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晏春梅诉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付原告向其购买的宣威·沃尔玛广场9幢2层S92-0-02-2号商铺;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17003元(其中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的违约金1800元;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115203元),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交付宣威·沃尔玛广场9幢2层S92-0-02-2号商铺产权证书及房屋;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5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9443元,之后的违约金核算至交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有被告方开发的宣威·沃尔玛广场第9幢第2层S92-0-02-2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75.52平方米,每平方单价为8488.87元,购房总价6410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商品房价款50%的首付即人民币321080元,其余未付款项320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款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2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时交房,逾期60日内,甲方(被告)按每天30元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后,甲方每天按乙方已付款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如数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属于现房,被告所出售的房屋2014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都在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所购房屋为现房,原告方怠于向被告要求交房或提出交房请求,导致双方没有办理交房手续。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代理人当庭向法庭阐明,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申请交付房屋,不存在限期或延期后交房,若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导致的延期交付后果及损失由原告承担;3、关于办理产权证问题,被告没有交付产权的义务,原告在缴纳相关费用后,被告向建设主管部门交付,由建设主管部门向原告进行办理产权证书。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房屋未交付为事实,但未交付的责任属于谁?二、原告方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晏春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交易内容第七条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2月30日前。第九条约定责任、第十一条约定了房屋交付程序和内容。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给付款项的义务。配套费、各种税费等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一系列费用。经质证,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意见。但认为该房屋买卖属现房,2013年8月就已经验收合格,具有申请条件因原告怠于向被告申请交付导致未交付房。被告曲靖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上述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意见,其内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才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9日,原告晏春梅与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宣威沃尔玛商业广场第9幢第2层S92-0-02-2号商铺,购房屋总价款为641080元。《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商品房总价款50%的首付,共计人民币321080元,其余未付款项320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款付清。《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黑乙方(原告)。《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时间交房,按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天内,甲方按每天叁拾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天后,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1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如数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为此,原告即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属买卖合同,出卖人(本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房屋)的义务,买受人(本案原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现原告晏春梅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之民事责任。
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属现房,因原告怠于向被告要求交房或提出交房的请求,导致双方没有办理交房手续,因而不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晏春梅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宣威沃尔玛商业广场第9幢第2层S92-0-02-2号商铺的相关产权申办完毕,并将相关产权证书连同该房一并交付原告晏春梅;办理产权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晏春梅承担。
二、由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晏春梅截止2019年5月8日的违约金119443元;2018年5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房屋价款总额的0.02%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