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721执277号 申请执行人钟艺红,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现住灵山县。 被执行人梁业进,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 申请执行人钟艺红与被执行人梁业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2018)桂072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桂072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1、被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人返还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24.4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4.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及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支付逾期履行判决义务期间的加倍利息;被申请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2286元;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梁业进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的债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能实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另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暂时无法执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桂072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8)桂072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迺海
审判员 黄耀辉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宁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