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10018号
原告:王鑫宇,男,199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郭玉美,男,193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男,1971年10月24日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兵,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现羁押于青岛监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国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黄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鑫宇、郭玉美与被告赵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鑫宇、郭玉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被告赵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鑫宇、郭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898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赵兵驾驶鲁A×××**号车沿兰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受害人韩某)相撞,致韩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98980.70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
被告赵兵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目前在监狱服刑,无能力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交强险已赔付另一伤者3万元,该案交强险剩余9万元,因被告赵兵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拒赔。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赵兵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兰州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韩某)相撞,致兰某、韩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发生事故后赵兵弃车逃逸。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韩某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脑挫伤;3、脑疝;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部外伤;7、面部软组织挫伤;8、脑积水。花费住院费194048.20元。受害人于2018年9月4日去世,原告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韩某死亡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351号司法鉴定意见,记载伤者死亡前系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护理人数为2人。对原告主张的去世前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郭玉美与配偶(已故)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儿子韩春业、女儿韩某。郭玉美为受害人韩某之母,生于1937年12月31日。现受害人韩某有儿子王鑫宇,生于1991年5月14日,丈夫离异。本院予以采信。查,根据2017年胶州统计年鉴,胶州市北三里河村系失地村庄。再查明,鲁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鲁0281民初980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赔偿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保险公司赔偿27000元。受害人韩某在治疗期间,被告赵兵为原告垫付95300元,原告已在诉讼金额中扣除。另,赵兵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故商业险保险公司免责。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4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误工费40500元(405天×100元/天)、护理费81000元(405天×100元/天×2人)、交通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丧葬费2946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310元(110元/天×3人×7天)、鉴定费5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76422.5元(母亲30569元×5年÷2人),以上共计1394280.7元,扣除原告垫付95300元,剩余1298980.7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90000元,赵兵赔偿1208980.70元。
本院认为,2017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赵兵驾驶鲁A×××**号车与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韩某)相撞,致兰某、韩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发生事故后赵兵弃车逃逸。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A×××**投保的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赵兵肇事逃逸,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赵兵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其中(2017)鲁0281民初980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赔偿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保险公司赔偿27000元,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048.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448.20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7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00元,剩余197448.20元(204448.20元-7000元),由被告赵兵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截止至死亡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000元,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岛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43520元,根据死者死亡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42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019942.50元(943520元+76422.5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46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事误工费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就医距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52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89832.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83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000元,剩余1106832.50元(1189832.50元-83000元),由被告赵兵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鑫宇、郭玉美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7000元+83000元)。被告赵兵赔偿原告王鑫宇、郭玉美经济损失共计1304280.70元(197448.20元+1106832.50元),扣除已付95300元,被告赵兵赔偿原告王鑫宇、郭玉美经济损失共计120898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鑫宇、郭玉美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兵赔偿原告王鑫宇、郭玉美经济损失共计1208980.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43元,被告赵兵负担15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森
审判员 管清娟
审判员 刘克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