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02民初845号
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与客运中心东路交叉口东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亢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某1,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崔某2,男,汉族,1967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崔某3,女,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崔某1、张某、崔某2、崔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薛吉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常某律师,被告崔某1、崔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崔某3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崔某1签订《贷款合同》,并于2014年3月4日出具借款借据,向崔某1发放284000元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月利率为11.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崔某1的配偶,同意其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1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崔某1的配偶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与崔某2、崔某3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崔某3作为被告崔某2的配偶,同意其为崔某1担保,因此被告崔某2、崔某3应当对崔某1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某1、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000元及截止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7.1‰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崔某2、崔某3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崔某1及其配偶张某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及共有人承诺函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贷款合同、借款契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某1在2014年3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当日出具了借款契约,向崔某1发放了28.4万元贷款。合同契约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4‰,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7.1‰,借款期限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上边签字盖章并予以确认。3、保证人崔某2及其配偶崔某3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提供保证合同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某2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被告崔某3作为崔某2配偶在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为崔某1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因此被告崔某2、崔某3应当共同对崔某1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提供山西省农村信用社2015年3月8日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崔某1支付利息2985元。6、《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崔某1于2018年6月25日在原告向其送达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视为已经对本案的债权重新确认。被告方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均承认借款和担保事实,未作辩解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
经审理查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东楼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4年2月19日改制更名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楼支行,属于农商行的分支机构。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崔某1签订《贷款合同》,并于2014年3月4日出具借款借据,向崔某1发放284000元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月利率为11.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崔某1的配偶,同意其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1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与崔某2、崔某3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崔某3作为被告崔某2的配偶,同意其为崔某1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是崔某1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方式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某1于2015年3月8日支付原告利息2985元。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给被告崔某1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崔某1在该通知书回执签字后未还本结息。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1签订《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积极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崔某1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被告崔某1、张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为此,该债务本院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崔某1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崔某1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盖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7号司法解释,应当视为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崔某1、张某归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某2、崔某3为本次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被告崔某2、崔某3未与原告就此贷款重新签订担保合同也未在原告送达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且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未要求被告崔某2、崔某3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崔某2、崔某3已免除了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崔某2、崔某3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4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7.1‰,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985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崔某1、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吉良
二0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