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23执528号
申请执行人:朱隆春,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执行人:周开祥,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申请执行人朱隆春与被执行人周开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皖0523民初20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隆春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开祥给付工程款220,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强制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周开祥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开祥立即履行本院作出的(2017)皖0523民初20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其应履行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开祥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周开祥名下的工商、保险、民政、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周开祥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开祥的下落,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周开祥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周开祥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约谈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朱隆春,向其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以及本院已查明的被执行人周开祥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朱隆春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开祥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开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隆春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俊
审判员 赵晓军
审判员 高 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