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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04执599号之二

蔡小莲、潘春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16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小莲;潘春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904执59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蔡小莲,女性,汉族,1974年01月23出生,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执行人潘春葵,男性,汉族,1984年09月23出生,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申请执行人蔡小莲与被执行人潘春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904执599号],本院作出的(2018)粤0904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

一、被执行人潘春葵向申请执行人蔡小莲偿还借款135080.66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8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四、负担申请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下列执行程序: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逃避执行。 二、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粤0904民初32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被告)潘春葵名下粤K×××××号宝马牌轿车,未查找到该车辆无法进入财产处理程序。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经过传统调查,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案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904执59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江文

审判员  蒋 兴

审判员  陈瑞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