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刑更552号 罪犯钟哲宽,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哲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赣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哲宽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以(2011)赣监刑执字第2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12月23日以(2013)赣监刑执字第4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2017)赣07刑更5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哲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赣州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钟哲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哲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坚
审判员 郭海平
审判员 谭品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慧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