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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24民初1044号

陈文与韩生军、那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文;韩生军;那通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4民初1044号

原告:陈文,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诉讼

委托代理人:吴训洪,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生军,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诉讼

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通琼,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陈文与被告韩生军、那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吴训洪,被告韩生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通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生军、那通琼立即向原告陈文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月,被告韩生军到安州区农商银行永河镇营业室办理还款时因缺少资金,打电话给原告要求临时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并让被告韩生军将其银行卡号码发送过来。被告韩生军因不熟悉手机操作,让身边正在为其办理银行还款手续的农商银行永河镇营业室的工作人员杨桂英代为操作,将卡号发给原告,原告立即将5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韩生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未出具借条,但双方就借款形成了口头约定,且原告实际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韩生军还款;原告与被告那通琼从小在同一个生产队长大,韩生军系入赘女婿,原告因信任被告那通琼才将5万元出借给韩生军,那通琼从借款之初就知晓借款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用于归还二被告的家庭贷款,被告那通琼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生军辩称,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与被告那通琼是一个生产队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也相应出具了借条,转账记录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被告陆续向原告转了20万元。 被告那通琼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与丈夫韩生军的经济收入各自开销,他与陈文的经济往来,我不知道他们的情况。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陈文向韩生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县永河镇梓潼村韩生军5万元整,此款为韩生军在永河信用社承办贷款,由此款以后所产生的所有利息费用由我(陈文)承担。”2017年6月10日,陈文向韩生军的账户(62×××93)转款50700.00元,该款用于归还韩生军在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河支行贷款(贷款账号:27×××08、关联账号:62×××93、现转标志:转账)的本金、利息共计50636.19元。2018年6月12日,陈文向韩生军的账户(62×××93)转款50000.00元。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陈文通过微信向那通琼催要50000.00元借款,那通琼以股票出来、到处借、给点时间为由推迟偿还时间,并就500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为查明微信号“乐康养生馆,那通琼”为本案那通琼的微信号,本院依法向那通琼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那通琼认可该微信号是本人的微信,就和陈文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证人杨某系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河支行工作人员,杨某向法庭陈述“韩生军于2018年到永河支行还过款,当天是12号上午,还款当天必须要在卡里面有足够的钱,韩生军就让陈文打钱过来,让我用韩生军的手机帮韩生军发卡号,韩生军说喊陈文把钱打过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韩生军是否下欠陈文借款50000.00元;2、那通琼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通过《银行转账流水》、那通琼与陈文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中杨某(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河支行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的锁链,足以证明韩生军下欠陈文借款50000.00元。庭审中,韩生军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陈文向韩生军转款50000.00元的事实系偿还之前的借款,该份《借条》明确载明了该笔借款为韩生军下欠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河支行的借款,通过《还款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确认该笔借款已由陈文代为偿还。若2018年6月12日的转款系偿还之前的借款,与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陈文、那通琼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那通琼承认下欠陈文50000.00元的事实相矛盾,就韩生军抗辩系偿还之前的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那通琼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确认了下欠陈文50000.00元的欠款,系那通琼对该笔借款的事后追认行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通琼负有偿还下欠陈文50000.00元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陈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韩生军、那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文偿还借款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韩生军、那通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