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02民初7819号
原告:赵风英,女,1952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虎林,男,1965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南、嵩山路西。
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风英与被告姜虎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司法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黄树芹及被告姜虎林、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6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24611.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6475.9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04月29日17时许,姜虎林驾驶小型客车在兴华路与繁森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横过斑马线的赵风英发生碰撞,致赵风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姜虎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风英无责任。姜虎林所驾肇事车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上述请求。姜虎林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所驾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当天门诊费用1566.8元、住院医疗费39417.59元及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费7000元,共计47984.39元,要求折抵赔偿款,多退少补。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姜虎林所驾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一、原告赵风英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被告姜虎林、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当庭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姜虎林所驾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3、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23天。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4、门诊收费票据11张(出院后),证明花费3256.69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姜虎林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复印费19元不属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8年12月04日原告检查心电图及心脏超声花费212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当庭解释原告因长时间卧床,可能导致静脉血栓,根据医生安排做心脏检查。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解释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5、交通费单据一张,计款500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协议交通费为300元。6、营养费单据84张,计款4590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协议营养费为2700元(按30元/天*90天)。7、鉴定费单据3张,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鉴定费2600元。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构不成伤残,应去除定残的鉴定费1200元。8、护理人员张玉刚(原告儿子)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靳淑英(儿媳)身份证及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各一份,证明两护理人员护理费均应按服务业赔偿标准185.05元/天计算。经当庭质证:被告姜虎林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对张玉刚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张玉刚因护理而关门导致损失,其护理费不应支持;对靳淑英执业证真实性无异议,无证据证明因护理而停止执业导致损失;同意两护理人均按100.79元/天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9、原告户籍证明及证人身份证、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证人徐某(身份证号码)出庭证明:原告经人介绍从2015年10月至2018年04月30日在证人家中照顾老人(洗衣服、做饭、照看日常生活),没有签订护理合同,每月月底现金发放工资3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姜虎林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护理资质,且无误工损失证明,再原告已超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二、被告姜虎林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原告赵风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当庭质证意见:医疗费单据2张及费用明细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后由聊城光明医院120出诊急救,原告垫付费用1566.8元;原告后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7850.79元,被告姜虎林垫付了37850.79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姜虎林垫付门诊检查治疗费7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赵风英及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
三、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4份证据中两被告均无异议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关于复印费不属医疗费的异议,予以采信;关于检查心电图及心脏超声花费212元,原告解释具有合理性,而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又未提交支持异议成立的其他相关证据,故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以原被告当庭协议结果为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中,涉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所提原告因构不成伤残,鉴定费应扣减1200元的异议,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两护理人进行了护理,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误工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告按其从事行业赔偿标准主张护理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按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能够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年逾60周岁,但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具有固定的收入,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对所提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姜虎林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原告赵风英及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上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04月29日17时许,姜虎林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繁森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兴华路斑马线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赵风英发生碰撞,致赵风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姜虎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风英无责任。赵风英受伤后,被120送聊城光明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姜虎林支付了检查治疗费、120费用共计1566.8元后,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血肿、左膝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护理,卧床,双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2.注意保护,避免意外,每月复查至骨折愈合,医师允许后下床活动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共计医疗费47850.79元,其中被告姜虎林垫付37850.79元、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张玉刚、儿媳靳淑英进行了护理,出院后1人进行了护理。诉讼过程中,赵风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03月18日出具【2019】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赵风英损伤不构成伤残;2.赵风英伤后误工时间8个月;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3.赵风英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1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1个月、护理时间20天。赵风英付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评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1)姜虎林所驾肇事车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2)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未提交其不予承担司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赵风英诉求项目的损失:医疗费49655.28元(不含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复印费19元扣除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23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协议结果,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同意按13000元赔偿,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收入减少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70%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其误工费为18900元(3000元/月×9个月×70%)。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情况及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其主张两护理人员均按服务业赔偿标准185.05元/天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20355.5元【185.05元/天×(90天+20天)】。7、交通费300元,原被告协议结果,本院予以确认。8、司法鉴定费1400元(2600元-12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000.7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6045.28元,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555.5元,另间接损失司法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本次事故中姜虎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风英无责任。姜虎林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赵风英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本次事故给赵风英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姜虎林所驾肇事车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无免赔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由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姜虎林承担的本次事故责任比例(100%)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责任人姜虎林根据其所承担的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是原告诉讼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虽抗辩称不予承担,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不予承担的其他相关证据,其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的赵风英各项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风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6064.28元,由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6045.28元(66045.28元-10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予以全额赔偿。赵风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9555.5元,由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负。被告姜虎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417.59元,折抵其赔偿款,多退少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风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9536.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风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及司法鉴定费共计57464.28元;
三、原告赵风英返还被告姜虎林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9417.59元;
四、驳回原告赵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姜虎林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贵锡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德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