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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民初2792号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媛,白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媛;白亚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2792号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峰,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白亚平,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媛,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陕西省绥德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亚平、王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亚平、王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白亚平、王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款(35万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26‰计算的利息,截立案之日利息暂计25025元);3、判令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合同中提供的登记在被告王媛名下位于XX路XX号XX号的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099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白亚平、王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白亚平、王媛共同向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亚平、王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29日起2020年3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罚息自逾期次日起按照执行月利率上浮30%,即10.14‰。同日,被告白亚平、王媛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亚平、王媛以登记在被告王媛名下位于XX路XX号XX号的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0995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陕(2017)榆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224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29日将借款350000元发放给被告白亚平、王媛。原告认为,被告白亚平、王媛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3月21日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虽然借款期限未到期,但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上述借款所设定抵押的抵押物这家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及主张因本案而支付的实现债权所指出的费用的权利,故原告涉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白亚平、王媛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王媛名下位于XX路XX号XX号的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0995号)提供担保的事实;35万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26‰计算的利息,截立案之日利息暂计25025元。 被告白亚平、王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白亚平、王媛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亚平、王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8年3月21日,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7878301014,按季某某,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人违反合同关于支付、利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视为违约,”二被告违反合同关于按季某某的约定,未及时清偿利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2018321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白亚平、王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款(35万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26‰计算的利息,截立案之日利息暂计25025元)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二被告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本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利率高于《个人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间借款月利率为7.8‰,及逾期利率上浮30%即10.13%的约定,故被告应支付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按月利率7.8计算的利息,逾期从2020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13%计算,其余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故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有权就抵押合同中提供的登记在被告王媛名下位于XX路XX号XX号的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099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亚平、王媛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判令被告白亚平、王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35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267.8%,如逾期则从2020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13%计算的利息25025; 三、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被告王媛名下位于XX路XX号XX号的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099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6920元,由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白亚平、王媛共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援

审判员    李鼎峰

人民陪审员    康拖芹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兰芳清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