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尚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迎宾大道**(245省道车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彪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海县迎宾大道**45省道车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春文,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马一鸣,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凤,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站,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勇,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万尚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尚会公司)、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徕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景凤、朱新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尚会公司、禧徕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万尚会公司、禧徕乐公司撤回上诉,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万尚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71.5元,由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和明
审 判 员 严伟晏
审 判 员 乔永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仇瑞庭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