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2民初705号 原告黄彩妹,女,1963年4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东县。 委托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东中圆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2MA5LBMA17D,住所地田东县祥周镇新州村小屯第****。 法定代表人樊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彩妹与被告田东中圆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彩云担任记录。原告黄彩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中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彩妹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02407.93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被告中圆公司在田东皇家华府项目工地3#楼浇筑混凝土时因混凝土泵车输送管爆裂,混凝土向外喷射。在该工地上做工的原告因爆炸当场有多根牙齿被击断,面多多处被混凝土击穿并存留于阮组织内,左侧肢体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左面部异物取出手术。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认为,被告混凝土泵车作业时,因输送管爆裂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共计109907.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5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02407.93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没有依据,有些是要求过高,比如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过高;被告对伤残等级也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以田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材料做依据鉴定,基本案情里写的地点与原告说的地点不一样,鉴定书存在明显的错误,鉴定过程中只是看病历材料,没有实际做检查认定,不客观真实;参照的标准也是不符合规定的,参照标准应由法院核实,因此,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县安监局调解其他同案受害人有关赔偿事宜,证明致原告受到伤害的混凝土泵车属被告所有;2、门诊病历和3、院前急救记录,均证明原告伤害后,120到事故现场救治;4、出院记录和5、疾病以及6、收费票据,均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县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0729.83元,且收费票据与门诊病历相对应;7、出院记录,8、出院证,9、疾病证明书,10、票据,以上四份证据原告在右医附院治疗,支付医药费6306.82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被告中圆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5份证据,被告认为门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里的内容与出院记录不相符,认为疾病证明书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8年3月3日的病历说明了原告不同意治疗,但为什么又产生的费用,因此要求请原告提供证据佐证;对第1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以田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材料做依据鉴定,鉴定书中的基本案情写明的地点与原告案发的地点不一样,因此,鉴定书存在明显的错误,鉴定过程中只是看病历材料,没有实际做检查认定,不客观真实;而且鉴定的参照标准也是不符合规定的,因此,对于参照标准请求法院核实,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2、3、4、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2月16日,被告中圆公司所有的一辆混凝土泵车在田东皇家华府项目工地3#楼开展浇筑混凝土工程作业时因混凝土泵车输送管爆裂,混凝土向外喷射,将在该工地上做工的原告炸伤。原告当日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7天,经初步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颞皮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皮肤挫伤。后又因颜面部异物残留?面部软组织挫伤后遗症等。于2018年4月10日,到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因左面部外伤并异物残留,于2018年5月8日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左面部异物取出手术,住院天数为5天。原告于2018年7月日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黄彩妹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认为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27036.65元(田东县人民医院:64.8元+538.2元+174.93元+136.23元+6694元+699元+1072元+1796.23元+194.04元+31104元+4500元=20729.83元;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6306.82元。前述费用不包含在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日×100元/日);3、误工费2510.64元(22日×114.12元/日);4、护理费2510.64元(22日×114.12元/日);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67950元(11325元/年×20年×3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以上八项共计109907.93元,扣除被告已賠偿6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仍应赔偿102407.93元。 另查明,原告系田东县印茶镇立新村斜央屯的村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圆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在进行工程作业时因混凝土泵车运输管发生爆裂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案件查明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036.65元(田东县人民医院:64.8元+538.2元+174.93元+136.23元+6694元+699元+1072元+1796.23元+194.04元+31104元+4500元=20729.83元;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6306,82元),该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收费发票、出院记录及医嘱、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自身体受伤后,连续到田东县医院住院15天,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5天,共计22天,误工天数总计22天,原告系农民,其收入来源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10.65元(42654元/年÷365天×22天),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22天,结合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酌情由1人照顾,护理费2510.64元(22日×114.12元/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其多次前往田东县及百色市就医是事实,原告诉请交通费为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7950元(11325元/年×20年×30%),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应原告申请,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机构把“田东县人民医院”写成“田林县人民医院”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描述的也不准确,鉴定材料存在笔误,有瑕疵,但鉴定机构对原告本人的身体进行了全面的检查,记录的也是原告本人的真实身份和原告本人当时的真实受伤状态,所作鉴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而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黄彩妹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7950元(11325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伤于诉前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700元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事故索赔起诉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9907.93元。被告对原告该损失依法应予赔付,但其已支付的7500元应从其应付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田东中圆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彩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9907.93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尚应赔偿102407.23元; 本案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东中圆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恩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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