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4647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2009年4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刘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宗,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宗,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
负责人:王霖,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婷,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原告刘某1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以下简称张家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1、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宗,被告张家湾组负责人王霖、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刘某支付土地补偿款58236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刘某1支付土地补偿款58236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刘某支付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部分土地补偿款5823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1的配偶张元系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2月4日,原告刘某1与张元登记结婚,2009年4月13日,原告刘某1与张元共同生育儿子即原告刘某,2009年4月28日,原告刘某的户口因出生申报登记在张家湾组。2011年6月13日,原告刘某1的户口以夫妻投靠的形式迁至被告张家湾组。原告刘某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原告刘某1与配偶张元未再生育子女。2011年10月起,被告张家湾组的集体土地因长沙市先导区的开发建设连续五次被依法征收,被告张家湾组在获得土地补偿款后分别制定土地分配方案,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陆续以人均58236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两原告被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未能参与分配。被告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家湾组辩称:1、两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全部要件。被告张家湾组于2010年10月起大面积征拆,原告刘某1于2011年6月13日户口迁入被告张家湾组。两原告虽符合户籍登记的形式要件,但两原告并未在该村组居住亦没有承包土地,其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保障也不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组织和集体土地,依法不享有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2、原告刘某1系夫妻投靠方式将户口迁入被告张家湾组,且原告刘某1当庭自认其迁入前系城镇户口;3、两原告应当自分配方案作出之日起知晓其不符合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诉讼时效自被告公布土地分配方案之日起计算,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刘某1于2008年从原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南县迁入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6片**301,于2008年2月4日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红桥村张家湾组村民张元登记结婚。刘某1、张元于2009年4月13日共同生育女儿刘某。2009年4月28日,刘某因出生申报将户口户口登记在被告张家湾组。11年6月3日原告刘某1以夫妻投靠方式将户口户口从长沙市雨花区迁入张家湾组,在其妻子张元(户主)名下。刘某1、张元夫妇取得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刘某1于2007年起在外从事经营粉店、滴滴司机等职业,户口户口迁入被告张家湾组后亦未在该组长期生产生活。div>自2011年10月以来,被告张家湾组的集体土地因长沙市先导区的开发建设被依法征收。张家湾组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8年11月18日制定《张家湾组土地两费分配方案》、《张家湾组根据2018年8月25日的补充方案》。《张家湾组土地两费分配方案》决定:4、出嫁女,只有其本人享受村民同等待遇,但必须户口户口一直在本组。女、配偶一律不享受组上待遇;8、独生子女证一律不享受组上任何待遇。《张家湾组根据2018年8月25日的补充方案》决定:
四、独生子女证一概没有。张家湾组在获得土地补偿款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先后进行了分配,其中2013年5月15日以人均51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2018年11月19日以人均5336元标准进行了分配,在此期间还分配了1900元,以上共计58236元。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没有给予分配。另查明,2013年7月,案外人张家湾组村民王婕、王仲良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家湾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本院作出(2013)岳坪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家湾组于2013年5月15日在本村民组内按人均51000元标准进行了分配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两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结婚证、(2013)岳坪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张家湾组土地两费分配方案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是否享受案涉款项分配问题。本案中,原告刘某因出生随母亲张元将户口户口登记在被告张家湾组,告张家湾组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张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被告张家湾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张家湾组在取得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后制定的分配方案,以“出嫁女的子女不享受本组待遇”为由,未按其他村民相同标准向原告刘某支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故原告请求张家湾组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增加一人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张家湾组抗辩称原告部分诉讼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张家湾组于2013年5月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1000元,原告现于2019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确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方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张家湾组支付51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7236元部分,原告尚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即张家湾组应支付刘某土地征收补偿费7236元及增加一人份额7236元。
被告张家湾组辩称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是根据村民自治共同决定的,
本院认为在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将原告刘某排除在本组村民应享有的共同分配之外的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刘某1于2011年6月3日以夫妻投靠方式将户口户口迁入被告张家湾组,告刘某1在户口户口迁入前,户口类别系城镇居民户口,告刘某1自2007年起一直在外从事个体工商户、滴滴司机等职业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未实际在张家湾组长期居住生活,亦不以该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和收入来源,故原告刘某1诉请被告张家湾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土地征收补偿款7236元;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刘某家庭土地征收补偿款723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7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负担1597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雄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成功
书记员陈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