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09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健,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西市,捕前住。200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健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5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9日0时41分许,被告人全健采取拽断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杨某在威海市御鑫佳园小区南门经营的鸿运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225元、VIVOX3L手机1部、万宝路香烟2盒。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全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0时41分许,被告人全健采取拽断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杨某在威海市御鑫佳园小区南门经营的鸿运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225元、VIVOX3L手机1部、万宝路香烟2盒,后花费部分现金,并乘出租车到莱西,被盗手机放在出租车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报案。2019年1月27日莱西市公安局水集派出所民警在莱西市姜山镇解家泽口村将被告人全健抓获。被告人全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由出租车司机上交侦查人员后依法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莱西市公安局水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莱西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便衣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04)西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全健的供述、辨认笔录、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威价认定[2018]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全健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全健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实施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相关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构成犯罪,且量刑时酌情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全健追缴赃款人民币1225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丽娜
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
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一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