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91民初2779号
原告:张邦浩,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峰,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邦浩诉被告周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谈心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邦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3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结识,被告自有重型半挂车车号为为苏C×××**,原告作为驾驶员为其开车服务,双方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次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后工资每月8500元,由于所驾驶车辆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被告将车辆报废。截止2017年11月,由于车辆报废,被告就不再雇佣原告开车。雇佣期间,工资发放到8月份,9-11月三个月工资未发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开车,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证据2、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雇佣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情况,被告在2017年3-8月的报酬均支付,5月24日的7000元支付的3月和4月,6月份支付的是5月的报酬,9月份发放的是8月份的工资,以后的工资均没有支付;证据3、字据一份(原件),证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工资,被告根据双方确认列出的2017年9、10、11月三个月的所欠工资总额2.9万元,扣除5200元出车等费用,余款23800元未支付;证据4、录音一份,庭后提交刻录光盘,证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双方确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资23800元。
被告周峰辩称:1、原被告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从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给被告开车,雇佣费用的结算方式是按天计算,每天260元,原告诉讼要求支付雇佣费用23800元与事实不符,2017年9月、10月、11月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从事雇佣活动,所参与的开车也只有几天,2017年6月和11月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0多万元,被告没有支付2017年9月、10月、11月的雇佣费用;3、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另行起诉,雇佣期间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支取6000元,原告在雇佣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共计2600元,按照双方约定违章罚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罚款已由被告支付过了,请求法院将上述8600元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构成雇佣关系,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期间原告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原告工资发放到8月份,之后未发放,发放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24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24日,发放方式为次月发放。经被告核算2017年9-11月三个月工资共计2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予以明确约定,结合原告工资实际发放期限情况,本院支持以23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抗辩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另案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对于被告抗辩扣除8600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邦浩劳务费人民币2.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3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7.5元,由被告周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 心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子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