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103民初1368号
原告:辽宁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锦兴小区**。
负责人:刘孝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卫华,盘锦市兴隆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1984年7月25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海(李伟父亲),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辽宁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特物业)与被告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特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孟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特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费842元,电梯费480元,共132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滞纳金。事实及理由:被告系锦兴花园小区6区2号楼1单元503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100.25㎡,每月物业费0.7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未交纳物业费842元,电梯费480元,总计1322元,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小区物业见成效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物业服务合同二份,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做有效证据采信,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系锦兴花园小区6区业主,原告百特物业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李伟具有约束力。原告百特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伟应当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0.7元/㎡×100.25㎡×12月=842元、电梯费480元,共计1322元。原告百特物业放弃滞纳金请求,系对己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宁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物业费842.00元、电梯费480元,共计1,3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