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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执2439号

沈叶与叶新荣、沈小萍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叶;叶新荣;沈小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18执2439号

申请执行人:沈叶,女,1976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执行人:叶新荣,男,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执行人:沈小萍,女,1961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沈叶与被告叶新荣、沈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2018)沪0118民初6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叶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叶借款人民币131万元;

二、被告叶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叶借款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分别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6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7日止;以5万为本金,自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12,400元);

三、被告叶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叶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64,000元);

四、被告叶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叶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被告叶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叶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六、被告沈小萍对被告叶新荣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8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沈小萍对被告叶新荣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对原告沈叶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8,2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叶新荣、沈小萍负担。届期,被告叶新荣、沈小萍均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沈叶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叶新荣、沈小萍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4月19日前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分别对被执行人叶新荣、沈小萍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叶新荣、沈小萍名下均无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目前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叶新荣、沈小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沙袁媛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