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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21民初1110号

焦利民与丰鹏、赵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焦利民;丰鹏;赵平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21民初1110号

原告:焦利民,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丰鹏,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赵平花,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

原告焦利民与被告丰鹏、赵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利民、被告丰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丰鹏、赵平花支付焦利民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至2019年10月25日的利息920000元,2019年10月26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丰鹏、赵平花向焦利民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并以丰鹏所有的山阴县东环路西侧商品街拐角的楼房作为抵押。利息归还至2015年12月25日,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的利息至今未还,按照法律规定,本金应按1000000元计算,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丰鹏、赵平花尚欠焦利民本金1000000元,本息合计1920000元。经焦利民多次催要,丰鹏、赵平花均找各种理由推脱,故焦利民依法提起诉讼。丰鹏辩称,我向焦利民借钱是事实,当时借了1000000元,也约定了利息。我曾支付了300000元的利息。现在我的情况特殊,也没有多少经济能力,只能归还本金,但是无法确定还款时间。赵平花未答辩。焦利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丰鹏、赵平花出具的借条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丰鹏、赵平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丰鹏、赵平花向焦利民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以丰鹏所有的山阴县东环路西侧商品街拐角的楼房作为抵押。借款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丰鹏支付了300000元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起诉后焦利民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对丰鹏位于山阴县岱岳镇东环路西侧商品街拐角商铺楼进行了查封。丰鹏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庭审中,焦利民同意丰鹏在6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如在6个月内还清本金,则放弃主张利息,如未在6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则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焦利民与丰鹏、赵平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丰鹏、赵平花向焦利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平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借款这一事实的认可,且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丰鹏亦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进行了确认。丰鹏称其现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与家人取得联系,故无法确认还款时间,故焦利民同意丰鹏、赵平花如在6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如6个月内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焦利民的该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丰鹏、赵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归还焦利民借款1000000元,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丰鹏、赵平花继续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判决生效后第7个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80元(缓交),由丰鹏、赵平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全录

人民陪审员   李爱发

人民陪审员   祁俊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戈一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