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5民初2661号
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永泰家园3号楼11号厅。
法定代表人:李和峰,公司督导。
委托代理人:赵磊,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被告:王海燕,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被告:王海红,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被告:杲清梅,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诉被告王海燕、王海红、杲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王海燕、王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农信诉称,要求解除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王海燕、王海红偿还欠款本金50156元,利息3372元,违约金391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2月16日;被告王海燕、王海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回对被告杲清梅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各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借款。被告王海燕、王海红领取借款后从2018年6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到2018年12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50156元,利息3372元,违约金3915元。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8年1月15日被告王海燕、王海红及杲清梅与原告签订的借贷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与杲清梅共同在原告处借款每人20000元,总计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1.65分,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止,借款人是共同借款人,相互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本息。 被告王海红认为确实是借款了,但签合同时没有写利息,就是说月利息为1.24%。与合同约定利息不一致。 被告王海燕的质证意见与王海红一致。 被告王海红辩称,一开始借款我们找人一组,王海燕找了一个人和我们一组,当时不是杲清梅。田永春说不行,办不了,说我们有逾期。过段时间又说能办理,但要放上杲清梅能办,然后就和杲清梅一组借款。当时约定是6月15日还款,我和王海燕都还了,杲清梅不在家,都是我们给还的。我们的钱都应该是各自还各自的。我们不应该偿还杲清梅那份。我们三个都是借款人,相互担保关系。杲清梅第一个月就不还钱,原告应该找杲清梅要。另外,当时借款时约定利息是1.24%,但现在却是1.65%。 被告王海燕的答辩意见与王海红一致。 被告王海红、王海燕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海红、王海燕虽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约定的利息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海燕、王海红以及案外人杲清梅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王海燕、王海红及杲清梅提供借款。借款方式为王海燕、王海红、杲清梅每人20000元。二被告及杲清梅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及杲清梅组成联保借款小组。被告任何一位联保小组成员未能按合同项下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单一借款人归还借款外,还有权要求被告任何一位小组成员归还该笔到期借款。被告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任何一位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部分本息,直至本息结算完毕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及杲清梅发放借款。借款期间,被告王海红、王海燕分别偿还两期借款本息,截止到2018年12月16日被告王海红、王海燕分别尾欠原告本金16899元,利息1156元;案外人杲清梅偿还两期借款本息,截止到2018年12月16日杲清梅尾欠原告借款本金16659元,利息86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红、王海燕在原告处借款,签订借贷合同,并在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杲清梅亦作为借款人之一,因杲清梅无法联系,原告申请撤回对杲清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其撤回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对于原告向被告王海燕、王海红每人发放借款20000元,二被告分别偿还了两期借款本息,截止到2018年12月16日二被告分别尾欠原告本金16899元,利息1156元,因按双方合同约定是按月偿还部分本息,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同时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偿还了两期贷款本息后,此后未按约定按月偿还借款部分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红、王海燕分别偿还本金16899元及利息11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及杲清梅作为借款人的同时,也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以,二被告对任一被告的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此外,杲清梅作为借款人之一,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二被告作为杲清梅的借款连带担保人,原告亦有权向二被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杲清梅的尾欠借款16659元及利息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二被告承担杲清梅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杲清梅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中,三借款人的利息已经明确为具体数额,该利息约定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每人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海红、王海燕虽然认为该利息的约定与开始签订合同时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王海红、王海燕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已经约定了月利息1.65%,又约定违约金,而且违约金数额截止到2018年12月16日为3915元,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定最高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红、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截止到2018年12月16日的借款本金16899元及利息1156元; 二、被告王海红、王海燕对上述欠款除本人之外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海红、王海燕对杲清梅的欠款本金16659元及利息86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王海红、王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有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