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687号罪犯潘洪,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浔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潘洪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赣01刑更17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8年01月至2019年03月,获得监狱新表扬2个。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潘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