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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3110号

安溪县剑斗镇仙荣三兴水电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溪县剑斗镇仙荣三兴水电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终3110号

上诉人(一审反诉人):安溪县剑斗镇仙荣三兴水电站,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剑斗镇仙荣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农,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溪县剑斗镇仙荣三兴水电站(以下简称“三兴水电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2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三兴水电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安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1.三兴水电站反诉要求剑斗镇政府返还资源使用费是基于三兴水电站出具的借条而产生的,本诉剑斗镇政府主张偿还借款的款项,本案反诉属于民事争议。2.本案反诉和本诉基于同一借条产生,属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本诉的借条是剑斗镇政府向三兴水电站收取资源使用费,为了财务的便利要求三兴水电站签署的,并未实际出借周转资金。三兴水电站已经支付5万元(即反诉请求返还的资源使用费)系基于上述借条支付的。三兴水电站因没有收取借款的事实而反诉要求剑斗镇政府返还,与本诉基于同一借条产生,三兴水电站提起的反诉符合反诉的条件。3.三兴水电站反诉请求的资源使用费属于剑斗镇政府本诉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剑斗镇政府本诉请求偿还借款是基于借条,一审认为该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三兴水电站请求返还资源使用费,是基于借条而支付,属于剑斗镇政府在本诉所请求的借款中的一部分,并不因为资源使用费的名称而变更其本质。“资源使用费”指称该款项是为了还原本案诉争款项。4.本案本诉和反诉基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产生,争议的性质相同。剑斗镇政府基于向三兴水电站收取资源使用费的目的要求三兴水电站出具借条,以收回借款掩盖收取资源使用费的事实,并以归还借款为由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本诉的是以资源使用费转化的形式上的借款关系,并没有审理实际上的行政关系。反诉归还的是三兴水电站在形式上转换为借款的资源使用费,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产生,该争议的性质与本诉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三兴水电站反诉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剑斗镇政府返还收取的资源使用费5万元及利息;而本案本诉的剑斗镇政府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三兴水电站、黄胜加偿还借取的周转金60万元及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三兴水电站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本诉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反诉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剑斗镇政府提起的本诉借款6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以及诉争借款的本质是否为资源使用费属于三兴水电站在本诉应诉答辩事由范围,也不属于可以提起反诉的情形。 综上,三兴水电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悦明

书 记 员 王杰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