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502民初3740号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与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莘县鑫诚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莘县鑫诚建材有限公司;赵玉国;常君红;辛修文;周淑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02民初3740号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莘亭路**。

主要

负责人:王文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男,该行职工。

被告: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升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玉国,总经理。

被告:莘县鑫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柿子园乡郑庄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周长豹,经理。

被告:赵玉国,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被告:常君红,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玉国之妻。

被告:辛修文,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周淑惠,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辛修文之妻。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莘县支行)与被告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莘县鑫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赵玉国、常君红、辛修文、周淑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信公司、鑫诚公司、赵玉国、常君红、辛修文、周淑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0元、利息35961.89元及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鑫诚公司、赵玉国、常君红、辛修文、周淑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和信公司向原告借款91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鑫诚公司、赵玉国、常君红、辛修文、周淑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4日。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10000元、利息35961.89元,故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被告和信公司、鑫诚公司、赵玉国、常君红、辛修文、周淑惠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和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齐鲁银行莘县支行,借款人:和信公司,借款人因偿还借款向齐鲁银行莘县支行借款9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年利率为5.22%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鑫诚公司、赵玉国、常君红、辛修文、周淑惠签订保证合同三份,被告鑫诚公司、赵玉国、常君红、辛修文、周淑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91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和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10000元、利息35961.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和信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被告和信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0元、利息35961.89元及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鑫诚公司、赵玉国、常君红、辛修文、周淑惠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信公司、鑫诚公司、赵玉国、常君红、辛修文、周淑惠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借款本金910000元、利息35961.89元及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莘县鑫诚建材有限公司、赵玉国、常君红、辛修文、周淑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莘县鑫诚建材有限公司、赵玉国、常君红、辛修文、周淑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