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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8455号

李垚军与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垚军;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6民初8455号

原告:李垚军,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巧红,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70284344),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崇荣该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048550312),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

法定代表人:俞磊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垚军与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垚军、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届期和解未成。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巧红、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宏海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应支付被告宏海公司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利息275.40万元,合计445.40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2月20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至借款还清时止);3.判决被告宏海公司对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还本付息不足部分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宏海公司因承建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旧村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垫资所需,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定于同年8月份前还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止,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因被告宏海公司资金紧张,2012年5月15日,原告、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被告宏海公司三方协商,被告宏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在应支付被告宏海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直接由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承担归还责任。但协议约定待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宏海公司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后履行,故原告多次向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催讨,但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均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付,但实际上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却对被告宏海公司的工程款一直在进行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宏海公司支付,被告宏海公司以债务转移至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为由拒付。 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还款协议》应该是各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而原檀树头经济合作社社长周海倍,未经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私自以合作社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该《还款协议》无效。2.退一步讲,即便是法院最终审理认为《还款协议》有效。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履行代付款项的义务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宏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宏海公司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檀树头经济合作社代扣款项的基础不存在。3.即便是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要履行代付义务,代付义务的金额是170万,月利息2%是在原告及两被告三方签字盖章后,由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科平事后添加,并未经过檀树头经济合作社的追认,与檀树头经济合作社无关。4.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虽然与宏海公司签订了《终止旧村改造合作协议结算方案》,但是该结算未经第三方核算,结算协议是否具有合法性值得商榷,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到底有没有尚欠宏海公司工程款尚不确定,故檀树头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的条件尚不成就。5.檀树头经济合作社与宏海公司于2012年8月份已经终止了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最迟应该在2014年年底前提起诉讼,而现在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檀树头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海公司书面答辩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宏海公司因在承建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旧村改造工程过程中,过年支付工程民工工资所需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20日,并于当日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12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宏海公司向原告上述170万元借款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在应支付给被告宏海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抵扣,直接支付给原告(当时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尚欠被告宏海公司工程款3400余万元,至今仍有2000万元左右)。协议签订后,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多年来,原告一直陆续在向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催讨。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城北支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宏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打款交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2月20日,被告宏海公司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 2.《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在拖欠被告宏海公司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借款还本付息责任,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城北支行业务凭证一份、申请法院对杨左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21日杨左江转账给被告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科平账户的17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宏海公司交付的170万元的事实。 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檀树头村旧村改造合作项目终止协议》及《终止旧村改造合作协议结算方案》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与宏海公司终止了檀树头旧村改造项目,并就终止合作后就有关事项进行了协议约定,但是结算未经相应第三方核算,结算协议是否具有合法性值得商榷。 被告宏海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对周海倍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对俞科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3.对邬伟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宏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认为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上没有显示原告的名称,法庭核实后这个付款人账号如果是原告的,对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划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科平之间有170万元款项往来的事实,原告如要证明是与宏海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需进一步证明这个170万元是用于宏海公司经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三性均有异议,借款是实践合同,原告若需证明与被告宏海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成立,须提供2012年2月20日借条出具之后的借款交付证明。该借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也就是在2012年的8月份,原告理应在2014年8月份前就其债权债务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份借条中,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原社长周海倍系担保人身份,其后签订《还款协议》,是其将个人担保的债务转嫁给檀树头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个人通存业务回单结合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委托杨左江转账给俞科平170万元的事实,而俞科平时任被告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俞科平及周海倍的陈述,结合借条,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宏海公司向原告所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对三性均有异议,当时的合作社社长周海倍承诺代为扣款,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私自盖章,这个行为属无效。承担代扣义务的前提是原告与宏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未提供借条出具后款项交付依据。即便是借贷关系成立,檀树头经济合作社承担的是170万元的款项代扣义务,且是否有款项可供抵扣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3,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并无法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况,证人未出庭,其证言无法律效力,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便该笔借款系原告出借,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俞科平,而非宏海公司。划款单的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出具借条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出借170万元的巨款而未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个人通存业务回单相结合,能够证明杨左江受原告的委托转账给俞科平17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对周海倍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三性均有异议,周海倍系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无法排除其为了规避个人的担保责任,而将其担保责任转嫁给檀树头经济合作社的可能性,周海倍作为基层组织的领导,不可能不知道还款等重大事项需要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而非其陈述的后来规定了三十六条才需要讨论。证据2,原告认为基本没有异议,但是有部分陈述有误,如对利息支付截止时间的陈述,对檀树头经济合作社是否要承担利息的陈述,结合宏海公司的情况说明,俞科平陈述的意思应该是借款本息均在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尚欠宏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支付,不应超额支付。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对俞科平陈述的事实的三性均有异议,其对《还款协议》中“利息按2分计算”的签署时间顺序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矛盾,原告称在看守所签字,俞科平称系在科创中心签署,然而宏海公司办公地点搬到科创中心系俞科平出狱后。证据3,原告对邬伟国陈述的村里承担的还款范围不应包括利息有异议,根据原告及周海倍的陈述、宏海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檀树头经济合作社代为抵扣的范围包括利息。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对邬伟国陈述的内容三性均有异议,对其陈述的《还款协议》的签字顺序有异议,其陈述的签字顺序不符合逻辑,正常的话应该由邬伟国代表宏海公司与原告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先签好协议或达成框架协议,再由俞科平补签。本院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下文阐述。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7月,被告宏海公司承建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旧村改造项目,2011年1月21日,被告宏海公司因支付该项目工人工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委托杨左江向时任被告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俞科平转账170万元,此后被告宏海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2012年2月20日,被告宏海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垚军暂借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8月份前还,月息按2分计算”,时任檀树头经济合作社社长的周海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5月15日,原告(丙方)与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乙方,时称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宏海公司(甲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丙方借款170万元,现因甲方资金紧缺,借款直接由乙方承担归还,所归还款项在甲方为乙方旧村改造工程款中抵扣。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若干(待双方结账后,以工程结算协议为准)。本协议在上述工程结算协议后即履行。”各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科平在签字时标注了“月息按2分计算”。2012年8月31日,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宏海公司的子公司宁波路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檀树头旧存改造合作项目终止协议》,经结算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尚应支付工程款3400万元。被告宏海公司在借条出具后未还本付息,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也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告与被告宏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还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的代付范围是否包括利息;4.檀树头经济合作社承担代付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5.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杨左江向被告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科平交付了借款,该款项根据原告及被告宏海公司、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原社长周海倍的陈述,系用于宏海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故系宏海公司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2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也印证了该笔借款系宏海公司向原告借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17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处分村集体财产的若干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还款协议》约定的是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在其应支付给宏海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负有代付原告借款的义务,并未涉及到村集体财产的处分,故并不适用该条规定。退一步说,即使《还款协议》涉及的事项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也因该条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周海倍作为檀树头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履行其代表行为,《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檀树头经济合作社承担。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的代付范围是否包括利息,首先,《还款协议》并未明确代付债务范围不包括利息;其次,《还款协议》约定的檀树头经济合作社负有在工程款范围内的代付义务,本质上属于宏海公司将其对原告李垚军负有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属于并存的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借款利息相对于本金来说,属于从债务;再次,代付范围包括利息并未加重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的负担,其仅在应付檀树头经济合作社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付,故本院认定代付范围包括利息。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称其是否尚欠宏海公司工程款尚不确定,承担代付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而根据檀树头经济合作社提供的檀树头村旧村改造合作项目终止协议》及《终止旧村改造合作协议结算方案》,两被告之间早在2012年8月就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尚欠工程款3400万元,远大于被告宏海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在诉讼中亦未提供34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证据,故其仍应承担代付责任。关于第5个争议焦点,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还款协议》约定,本协议在上述工程结算协议后即履行,而两被告在2012年8月完成工程结算,故应从2012年8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被告宏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俞科平、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周海倍、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邬伟国等人陈述,原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一直在向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催讨,每次催讨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邬伟国证实原告最后一次催讨是2018年4、5月份,周海倍证实原告直至2018年6月还在催讨,原告于2018年12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宏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宏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被告宏海公司违约,被告宏海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檀树头经济合作社应在其尚欠被告宏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宏海公司对不足部分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垚军与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应支付被告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归还原告李垚军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利息275.40万元(从2012年2月20日计至2018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至借款还清时止; 三、被告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还本付息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2432元,由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光伟

人民陪审员  陈娥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

书 记员  俞珲珲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