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6民初7140号
原告:公彦娥,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存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水,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张广芳,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水,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5236003U。
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祥,公司职工。
原告公彦娥与被告张明水、张广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彦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存丽,张广芳委托代理人张明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697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3、误工费100.79元/天×120天=12094.8元;4、护理费100.79元/天×60天=6047.4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36789元/年×18年×10%=6622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3000元;9、复印费40元;10、鉴定费2610元;11、电动车损失1760元;12、评估费300元;13、保全费4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01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17时左右,被告张明水驾驶QL80V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山外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水路交汇处时,与沿兴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张广芳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在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若无法定的免赔或者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为没明确责任,我司只认定同责情况赔付。误工费标准超出原告实际工资水平,仅支持按照工资水平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车辆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司保留鉴定的权利。评估费程序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张明水、张广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所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8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吴国凤、儿子吴国磊,原告支付医疗费16978.22元。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10元。原告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车损失评估价值为17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月工资2600元、误工证明、平邑县振平石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证实其在该厂从事卫生清洁工作,虽年满60周岁,未出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从事劳动取得收入,因事故伤害导致收入减少,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提供复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复印费40元;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支付交通费3000元;检查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司法鉴定支付101元。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明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明水驾驶QL80V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明水与原告公彦娥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可认定被告张明水与原告公彦娥均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司法鉴定检查费由被告张明水、张广芳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697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3、误工费2600元×4个月=10400元;4、护理费100.79元/天×60天=6047.4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36789元/年×18年×10%=6622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960元;9、复印费40元;10、鉴定费2610元;11、电动车损失1760元;12、评估费300元;13、司法鉴定检查费101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公彦娥的损失:医疗费169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6047.4元;营养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662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960元;电动车损失17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387.6元(含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09.11元。
二、原告公彦娥的损失:复印费40元;鉴定费2610元;评估费3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01元。由被告张明水、张广芳赔偿1525.5元。
三、原告公彦娥返还被告张明水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本案赔偿款在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户名称“平邑县人民法院”,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公彦娥负担50元,被告张明水、张广芳负担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亿兵
审判员 秦德军
审判员 英荣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