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4民初34831号
原告:梁飞明,女,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升,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璟,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文生,男,汉族,1961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春,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路**锦程国际**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79556X;
法定代表人:钟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景,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大兴街**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JKA1Y4B;
法定代表人:龙文生。
被告:广东中银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深圳华融大厦**1109用代码91440300769190050F。
法定代表人:张银权。
原告梁飞明与被告龙文生、广东广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盈达公司)、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煌公司)、广东中银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银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对本案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文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443333元;2、被告龙文生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20日共计29406666元,按年利率24%实际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广盈达公司、海煌公司、中银鹏公司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龙文生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文生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龙文生自愿以位于深圳市××××2022的“红岭.锦程国际”南面楼的3栋20层、21层、22层共3层(建筑面积为1540.14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2013年6月21日,被告龙文生向原告出其《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借款1500万元,被告广盈达公司、海煌公司、中银鹏公司在《借款借据》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和(或)盖章,自愿共同为被告-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龙文生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文生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被告龙文生自愿以位于深圳市××××2022的“红岭.锦程国际”南面楼的3栋23层、21层共2层(建筑面积为1026.76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同日,被告龙文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借款1000万元,被告广盈达公司、海煌公司、中银鹏公司在该《借款借据》担保人栏中签字和(或)盖章,自愿共同为被告龙文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被告龙文生出具《还款承诺》,确认了上述两笔借款的金额与出借时间,并向原告申请将借款展期,承诺尽快还本付息。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龙文生仍未按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及《还款承诺》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支付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还款。被告广盈达公司、海煌公司、中银鹏公司在《借款借据》、《借款借据》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和(或)盖章,自愿共同为被告龙文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龙文生辩称,1、根据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龙文生通过虚假抵债或以抵押的形式骗取借款9.8亿元,在被告龙文生刑事案件侦查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明确表示被告龙文生诈骗其2500万元。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也将该2500万元计算在刑事案件涉罪9.8亿元借款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483号和2018粤0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龙文生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责令被告龙文生退赔被害人损失。该刑事案件正在上诉期间。如果被告龙文生刑事案件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借款,已经计算在被告龙文生刑事案件的涉罪数额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合同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以被告龙文生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被告龙文生刑事案件正在上诉期间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如果被告龙文生刑事案件二审裁决,被告龙文生构成犯罪,并且本案借款被计算在被告龙文生刑事案件涉案数额中,则本案恢复诉讼后应当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告知原告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被告龙文生退赔其损失。如被告龙文生刑事案件二审裁决,被告龙文生不构成犯罪或案涉借款没有被计算在被告龙文生刑事案件涉罪数额中,则本案恢复诉讼后继续审理依法裁决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即使本案继续审理,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应当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因为原告否认被告龙文生已经偿还案涉借款本金562万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告掌握收款的银行账户,其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其银行流水以确认被告龙文生是否已经偿还其借款562万元。如果原告既不认可也不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应当认定被告龙文生的主张成立。即使本案继续审理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则此款也应当从案涉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广盈达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无论是对借款人龙文生的起诉还是对担保人广盈达的起诉,都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根据被告龙文生提交的检察院公诉书原告梁飞明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原告已经就涉案的债务向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报案,因此该涉案债务属于龙文生刑事案子的受理范围和审理范围,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书,被告龙文生在2012年起就已经存在私刻被告广盈达公司假公章的犯罪行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借款借据间以及借款借据的签订时间都是在2013年的6月和7月。据此,也可以认定本案涉案的借款人是龙文生,实际用款人也是龙文生。本案涉案借款借据上加盖的广盈达公司公章为被告龙文生个人制作的假公章,属于其个人刑事犯罪行为,非被告广盈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广盈达公司无关。4、我方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中院的终审裁定书,也请法庭注意一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该案原告陈少宏与广盈达公司的借款协议书、购房合同系广盈达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龙文生所签订,陈少宏与龙文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虽加盖了广盈达公司印章它但其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龙文生。实际上原告和陈少宏均是借款给龙文身的债权人,这些借款均是以锦城国际房产作为抵押,这类案子都应当属于被告龙文生刑事案子的受理范围。被告海煌公司、中银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文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文生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4%。被告龙文生自愿以位于深圳市××××2022的“红岭.锦程国际”南面楼的3栋20层、21层、22层共3层(建筑面积为1540.14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龙文生的抵押物归原告所有;由于该抵押房产为非商品房的内部军产房的法律性质,无法在国土局办理抵押手续,双方同意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该房产的权益暂时转让给原告,以实现抵押的目的。2013年6月21日,被告龙文生向原告出其《借款借据》,确认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担保人自愿共同为被告龙文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由被告龙文生作为被告海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广盈达公司、中银鹏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6月20日、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龙文生指定账户支付600万元、900万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龙文生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文生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被告龙文生自愿以位于深圳市××××2022的“红岭.锦程国际”南面楼的3栋23层、21层共2层(建筑面积为1026.76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龙文生的抵押物归原告所有;由于该抵押房产为非商品房的内部军产房的法律性质,无法在国土局办理抵押手续,双方同意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该房产的权益暂时转让给原告,以实现抵押的目的。同日,被告龙文生向原告出其《借款借据》,确认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担保人自愿共同为被告龙文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由被告龙文生作为被告海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广盈达公司、中银鹏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龙文生指定账户支付1000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龙文生出具《还款承诺》,确认了上述两笔借款的金额与出借时间,并向原告申请将借款展期,承诺尽快还本付息。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接受深圳市公安局相关工作人员询问时称,“我从龙文生处购买了锦城国际小区的房子,支付了购房款2500万元,后来发现龙文生一房多卖,发现被骗了,现在过来报案。”。被告龙文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起诉书中称:“2012年底,龙文生明知其资金链已断裂,已失去对广盈达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下,为了偿还个人债务,私刻广盈达公司假公章……”,现案件尚未审结。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银行对账单及流水、还款承诺、询问笔录、起诉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及两个重要事实,一是原告认为涉案2500万元涉嫌诈骗并至公安机关报案,涉案款项是否被认定为被告龙文生刑事案件涉罪金额;二是被告广盈达公司对涉案两份《借款借据》均不予认可,其上加盖的广盈达公司公章是否被告龙文生私刻公司公章进行犯罪活动。上述事实均应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与被告龙文生的刑事案件有关联,因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飞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60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黄 红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
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鹏星(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