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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25执150号

陈兴权、邓旺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崇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陈兴权;邓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725执150号申请执行人陈兴权,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被执行人邓旺荣,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申请执行人陈兴权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崇义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5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邓旺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查询不动产、住房公积金、工商、保险等方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9年3月1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2138元,未执行12138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6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军

审 判 员  陈海洋

审 判 员  邓方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