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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民终3942号

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付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民终3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文,系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叶尧、张秋锦,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伟,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当阳市,诉讼代理人:林锦泉,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5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尧、被上诉人付伟的诉讼代理人林锦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542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处担任工程师级别的管理人员,其在职期间多次私自长时间离开工作岗位,经警告提醒后仍不改正。2018年9月7日,被上诉人在上班时间睡觉,经上诉人警告提醒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1日、22日、23日、26日的又多次存在私自长时间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况,时长约5小时。上诉人提交的《改善公告》、《员工违纪违规信息登记表》可以为证,根据上诉人处《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4.4.4规定,在一个“循环年度”内被任意改善处分三次及以上,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原审认为“原告未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原告对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6日存在四次上班时间擅自离岗的违纪行为做出有效处分”因此认定为违法解除。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和认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分析如下,1、针对被上诉人的违纪行为,上诉人是以扣除绩效分和《改善公告》的形式作为其违纪行为的处分。《D1厂9月改善公告》,10月份《改善公告》中涉及被上诉人厂部多人多次违纪且被上诉人拒签该改善公告,故厂部只能选择以在公示栏公示的形式送达被上诉人。针对原审法院的强调的有效处分,上诉人认为不能仅以是否具有被上诉人签字而认定是否为有效处分,应当保留在被上诉人拒签时上诉人公告送达的权利,此种公告送达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处分。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也证实了确实存在公告送达的事实。除此之外,对员工的违纪行为进行处分是上诉人的权利,相关处分的合法性前提应当只有两个:1、可证明的员工违纪事实,2、合法的公司管理制度。本案将被上诉人有明确的违纪事实,原审对事实也进行了确认,同时上诉人处的《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4.4.4条并未要求对员工的改善处分需要员工签字确认,即使存在这样规定,那么只要有经验的员工拒绝签改善单,上诉人将对违纪员工束手无策,无法进行有效的管理,因此,在公司合法制度和相关法律之下,上诉人只需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纪事实即可,处分的有效性在于处分是否合法,而不是上诉人是否可以收到处分公告。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对上诉人多次违纪作出有效处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事实上该条只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并未要求用人单位要将相关的处罚决定告知劳动者或者要证明有相关程序,该法仅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因此上诉人仅需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并且将解雇的事实和决定通知工会,取得工会同意即可。原审对上诉人解雇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设置了不合理的非法定程序,从而判决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伟辩称:

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对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举证。虽然被答辩人提供了《员工违规违纪登记表》,《D1厂9月改善公告》,《改善公告》、公告栏照片用于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材料均是被答辩人单方制作,且只有《员工违规违纪登记表》经答辩人签名确认,《D1厂9月改善公告》里,2018年9月21日、22日、23日、26日期间关于答辩人四次上班期间私自离岗的违纪行为作出扣绩效分的改善处理,被答辩人依据的视频光盘并不能证明答辩人离岗,因为答辩人并未离开车间,仍在工作区域,被答辩人也没有相关条例规定何为私自离岗,被答辩人于2018年10月10日具《改善公告》,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有玩手机、打游戏等违规行为及对该行为的处分,即此为由解除与答辩人之间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D1厂9月改善公告》及《改善公告》均未经答辩人签字确认,并且被答辩人提交的对答辩人违纪行为进行公示的照片亦无法证明其进行公告的时间。综上,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答辩人的每一次违纪行为所作出的处分结果进行告知或公示,而是在其违纪行为累积达到《员工改善管理条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条件时,直接作出辞退并告知答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作出辞退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及第87条的规定,结合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00元的实际,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600元。

二、被答辩人未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严重违反被答辩人规章制度,答辩人=在劳动过程中只有一般违规行为。根据被答辩人的《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员工在职期间,绩效扣分累加最高额为60分,超过60分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公司一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答辩人只接受过一次违纪处分并扣出绩效考核10分,该情形只属于一般违纪行为,远未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标准。另被答辩人称,“因此上诉人仅需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并将解雇的事实和决定通知工会,取得工会的同意即可,”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惠阳劳人仲案(2018)59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为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付伟入职原告伯恩公司处,担任工程师职务,入职时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2日、23日及9月26日存在4次上班时间擅自离岗的违纪行为,对被告作出扣除绩效分的处分。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显示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2日、23日及9月26日期间进入非工作区域逗留5小时以上。2018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原告处《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4.4.4条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762.17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59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定: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600元。

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4.4.4条规定为“在一个“循环年度”内,被任意改善处分3次以及以上,或被行政记过1次且被任意改善处分2次者,被行政记大过1次且被任意改善处分1次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第4.4.7条规定为“循环年度是指以违纪者发生违纪日期起算的一年时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示栏照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改善公告(2018年9月)》《改善公告(2018年10月)》均未经被告签名签收,且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将《改善公告(2018年9月)》《改善公告(2018年10月)》送达申请人,

本院认为《改善公告(2018年9月)》《改善公告(2018年10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原告对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2日、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6日存在4次上班时间擅自离岗的违纪行为作出有效处分,原告依据《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4.4.4条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给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认定原告为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付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6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要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600元。本案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主要是依据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的第4.4.4条“在一个‘循环年度’内,被任意改善处分3次及以上,……,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上诉人认为在2018年9月间,对被上诉人的违纪行为以《改善公告》的方式作出,有改善事项5项,《改善公告》在公司内张贴,无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其无收到上诉人的任何改善处分,对《改善公告》并不知情,上诉人没有对其作出改善处分,《改善公告》是事后伪造的。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对其作出过改善处分,因此,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作出了5次改善处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的第4.4.4条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600元(7200元/月×6.5个月×2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思

审判长 冯思华

审判员 朱莉娜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