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2民初579号
原告:于某。
法定代理人:于松辉,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住莱阳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鸿德,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宫艳红,女,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莱阳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
负责人:姜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诉被告宫艳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54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宫艳红雇佣的驾驶员宋浩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浩驾驶的事故车辆鲁Y×××**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较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护理人员王晓飞应提供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明细,证明工资扣发情况,护理人员工资应按实发工资计算,交通费过高。被告宫艳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宋浩驾驶被告宫艳红所有的鲁Y×××**轻型货车,在307省道白藤口村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先入莱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入山东文登正骨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浩驾驶的事故车辆鲁Y×××**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741.70元。原告的伤势经法院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于某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股骨干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较右下肢长1cm,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相关规定,该损伤经治疗后未达到伤残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于某伤后需一人陪护180天。3、被鉴定人于某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原告因此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合理损失还有:护理费20071.8元(护理人系原告母亲王晓飞,按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3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人员王晓飞应提供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明细,证明工资扣发情况,护理人员工资应按实发工资计算,交通费过高不同意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宫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另查明,宋浩系被告宫艳红雇佣的驾驶员。因被告宫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调取的公安笔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单据收据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宫艳红雇佣的驾驶员宋浩驾驶宫艳红所有的鲁Y×××**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Y×××**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理损失,要求被告宫艳红赔偿其他合理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8741.7元、护理费200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0571.8元,被告宫艳红应赔偿原告其余合理损失19441.7元。被告宫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赔偿款30571.8元;
二、被告宫艳红于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原告于某19441.7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宫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中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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