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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81民初1569号

温艳秋与孟晓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温艳秋;孟晓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81民初1569号

原告:温艳秋,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武安市磁山镇下洛阳村村民委会推荐。

被告:孟晓晓,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原告温艳秋诉被告孟晓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艳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晓晓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021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孟晓晓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武安市安庄水泥厂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违规向东转弯时,与沿南二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温艳秋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温艳秋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晓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温艳秋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孟晓晓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10时30分,孟晓晓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武安市安庄水泥厂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庄大桥向东转弯时,与沿武安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的温艳秋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晓晓、温艳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晓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温艳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温艳秋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879.04元,交通费200元,该医院出具病历显示:温艳秋被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肺结节,温艳秋出院后注意休息,需加强营养。温艳秋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丈夫杜祥庆护理。温艳秋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1490元,支付鉴定费350元。以上事实有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孟晓晓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温艳秋造成的损失,孟晓晓应按责赔偿。温艳秋损失包括:医疗费28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500元)、营养费500元(10天×50元=500元)、误工费2892.45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准则45日,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23461元/年÷365天×45天)=2892.45元】、护理费1094.44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损失,(39947元/年÷365天×10天)=1094.4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9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9905.93元。故上述损失孟晓晓应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足额赔偿。温艳秋请求赔偿复印材料费,因提交的证据仅是收据而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晓晓经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孟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艳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9905.93元;

二、驳回温艳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孟晓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君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