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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2219号

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欢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欢军;钟德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2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柘林街**。

法定代表人:胡长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文,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欢军,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原审

被告:钟德阳,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上诉人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欢军及原审被告钟德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7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昌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改判钟德阳无须向陈欢军支付货款;3.一、二审所有费用均由陈欢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认定货款本金金额错误。钟德阳负责施工的龙南县引农进城二期一标段项目与陈欢军之间的供货总额为570740.69元,而钟德阳个人及其委托昌建公司、建设单位共支付的货款总额为656439元,货款已全部付清,并且已超付。一审庭审时昌建公司也将双方之间的供货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全部当庭提交,以证实供货总额和已付清货款的事实。陈欢军若对该提货单有异议,应对供货的数量总额、供货时间等作出全面的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是当庭以“不记得”来敷衍了事。钟德阳与陈欢军之间于2017年2月22日私下签订的对账单,混淆了多个项目之间的供货关系,损害昌建公司的利益,应对昌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昌建公司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龙南引农进城二期一标段已不欠付货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对事实予以全面查实,以纠正原判决对案件事实及货款金额认定存在的重大错误。2.昌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认定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供货关系的主体为陈欢军与钟德阳个人之间,与昌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钟德阳系案涉龙南引农进城二期一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个人与陈欢军之间就案涉项目的供货,应由钟德阳个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次,昌建公司对钟德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的法律与判决结果最终认定的责任承担不相符,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原判决判令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昌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钟德阳,仅收取少量的管理费,但作为承包方,已向建设单位承担重大的合同责任,而工程的所有权益是由钟德阳个人享有。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及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民法原则,钟德阳个人采购的材料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最后,昌建公司对钟德阳与陈欢军签订买卖合同一事毫不知情,昌建公司也未直接向陈欢军支付过任何货款,只是根据钟德阳的委托支付相应的货款,如若判令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理于法不符,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欢军辩称:1.支持一审判决,昌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费用应当由钟德阳与昌建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钟德阳未作陈述。 陈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返还所欠货款367103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昌建公司与被告钟德阳签订《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昌建公司承建的龙南县引农进城二期(一标段)工程,昌建公司委派钟德阳经营管理该工程,钟德阳按合同金额进行工程项目全额承包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6年8月6日,原告陈欢军与被告钟德阳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龙南县引农进城二期一标段工程所需的电力电缆、电器等材料由陈欢军供应,被告钟德阳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昌建公司龙南县引农进城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原告陈欢军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永久机电经销部公章。2017年2月22日,原告陈欢军与被告钟德阳签订《对帐单》,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对帐,截止2017年2月22日,共欠永久五金机电经销部材料款388431元,分属三个工地:…引农进城工地367103元。约定年底付清。”签署《对帐单》后,原告将有关销售单据原件交给被告钟德阳,被告钟德阳又交给被告昌建公司。另查明:龙南县億奇机电设备经销部与钟德阳、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赣州中级法院以(2018)赣07民终420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8)赣0727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億奇机电设备经销部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2月26日,原告陈欢军提供龙南县億奇机电设备经销部(经营者陈欢军)已注销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欢军经营的永久机电经销部、龙南县億奇机电设备经销部均已注销,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钟德阳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67103元,被告钟德阳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且有《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欠款数额予以采纳。被告昌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出借资质给被告钟德阳,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其出借资质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而且,被告钟德阳以被告昌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且相关材料已用于被告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被告钟德阳获得了被告昌建公司的授权,因此被告昌建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未按《对账单》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引农进城项目”欠款数额的异议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帐单》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且《对帐单》明确具体地区分了不同工地的欠款数目,被告钟德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对帐单》载明的内容应当具有明确、清晰的认知,因此该《对帐单》依法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第二、《对帐单》签署之后,原告已将相关销售单据(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昌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相关销售单据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昌建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据的数量提出质疑意见,因原、被告在交接销售单据时未出具书面的凭据或收据,导致销售单的总数量及其所反映的货物销售时间、货款总金额等难以全面核实。第三、按社会一般交易经验,被告若对《对帐单》载明的不同工地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应当及时与原告沟通并提出不同的意见或将销售单据予以返还或要求重新进行核算,但被告未提供《对帐单》签订之后与原告进行沟通的任何证据材料。综上,被告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准确反映引农进城工地所产生的货款数额及已付金额,无法推翻《对帐单》的法律效力;对被告昌建公司提出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未拖欠原告货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由被告钟德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67103元给原告陈欢军,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德阳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昌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是案涉货款是否付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钟德阳挂靠昌建公司对案涉龙南县引农进城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以昌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陈欢军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昌建公司项目部印章,陈欢军依约提供的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使得交易相对方陈欢军根据上述客观表象推断出钟德阳对昌建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钟德阳对昌建公司享有代理权。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陈欢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案涉《购销合同》的签约方昌建公司以及项目部负责人钟德阳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昌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陈欢军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钟德阳没有代理权仍然与钟德阳签订《购销合同》,故仍需对该买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昌建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与钟德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昌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昌建公司上诉称钟德阳就案涉项目与陈欢军之间的供货总额为570740.69元,而钟德阳个人及其委托昌建公司、建设单位共支付的货款总额为656439元,货款已全部付清,并提供了188张供货单以及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原始销售单据的数量未经双方确认,故在陈欢军对昌建公司提供的供货单的数量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该供货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供货总量及货款总金额;另因昌建公司提供的收条、转账凭证形成时间在前,钟德阳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形成时间在后,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收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昌建公司或钟德阳已付清案涉货款的事实;且钟德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数额。综上,昌建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已付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上诉人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

书记员  谭珊珊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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