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983民初67号

孙爱红与李帅、陈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孙爱红;李帅;陈锈;孙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83民初67号

原告:孙爱红,住肥城市。

被告:李帅,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锈,住肥城市。

被告:孙美,住肥城市。

原告孙爱红与被告李帅、陈锈、孙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红、被告李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被告陈锈、孙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0983执异126号裁定书,许可对房产证号为肥房权证新城字第**房产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陈锈、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8)鲁0983执保6号裁定书,查封了其二人名下房产证号为肥房权证新城字第**的房产。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李帅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作出(2018)鲁0983执异12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权属登记为准,截止目前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孙美名下,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法院查封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执行该房屋。

二、被告虽提供了各项证据证明系合法购买,但涉案房屋经多次查封,其中前两次查封的解封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8日及2017年9月14日,被告声称2017年9月10日购买涉案房屋,2017年9月15日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系欲以合法手段达成非法目的,且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存在虚假诉讼嫌疑。

三、原告申请保全涉案财产系2018年1月份,此时被告在另一案件中就涉案房屋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被告孙美收到所谓30万元购房款,而法院未对该款进行查封,现又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会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该裁定,判决继续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李帅辩称,(2018)鲁0983执异1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应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理由如下:

一、房屋买卖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在居间人肥城嘉泰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于同日交付定金,2017年9月13日买受人李帅交付19万房款,并在居间方的引导下完成房屋的交付工作,买受人已经合法的实际占有该房产。2017年9月15日办理过户时,经查询无查封后随即在肥城市政务中心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买受人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房屋出卖人,并交纳了契税,房屋交易权属管理机构出具了确认书,明确记载转让方为孙美,受让方为李帅,登记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转移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至此该房屋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完全符合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不动产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答辩人李帅。本案查封时间远远晚于登记时间,所以中止对房产证号为肥房房权证新城字第**产的执行,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7年9月10日,在(2018)鲁09民终2845号案件中,基于本案同样的事实,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当时查封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远远早于本案查封时间。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并且该房产已确认归答辩人李帅所有,这也是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可的事实。现本案原告再要求执行该房产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求。陈锈辩称,同意李帅的答辩意见,涉案房产已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孙美辩称,同意李帅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李帅提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取款凭单、工资折、交房清单、完税证明、产权确认书、物业费收据、肥城嘉泰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网上售房截图、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9民终2845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欲证实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陈锈、孙美均无异议,原告虽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李帅申请肥城市嘉泰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金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房屋买卖的真实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从事房屋中介卖房工作,各被告均向其支付中介费,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陈锈、孙美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证人从事房屋买卖中介工作,其陈述能够反映李帅购买涉案房屋的经过,且涉案房屋的买卖经过已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锈与被告孙美系夫妻关系,原告孙爱红与被告陈锈、孙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因孙爱红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8年1月2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孙爱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鲁0983执保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孙美名下位于肥城市水岸桃源17幢4-202(不动产权证号为0025016)房产一套(即涉案房产)。孙爱红与陈锈、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鲁098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孙爱红对陈锈、孙美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孙爱红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17日,被告李帅对本院查封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201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鲁0983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2019年1月3日,原告孙爱红诉来本院,要求依法撤销(2018)鲁0983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对涉案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另查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鲁0983民终284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0日被告李帅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被告孙美定金2000元,2017年9月13日由案外人肥城嘉泰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被告李帅和孙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李帅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于当日支付孙美购房款190000元,孙美将涉案房屋及钥匙交付李帅,2017年9月15日李帅通过案外人孙南南账户向孙美账户转款308000元,付清了剩余购房款后,李帅、孙美签订肥城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到肥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涉案房产被另案查封,致过户手续未能完成。

本院认为,被告李帅和孙美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肥城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属有效合同。原告孙爱红主张上述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李帅购买涉案房屋,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合法占有涉案房屋,2017年9月15日涉案房屋在被告李帅和孙美办理过户过程中被法院查封,从办理过户的过程看,李帅、孙美已经完成了网签备案和完税手续,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也向孙美、李帅出具了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书,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具体时间应在此之后,涉案房产最终没有完成过户登记并非因李帅自身原因造成。综上,应当认定李帅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爱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孙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少华

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

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百度搜索“”